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7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區與友人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台13甲線北上車道9公里處,原應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以時速高達約7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因飲酒後反應較為遲緩,致使車速過快車身失控打滑,衝至南下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彈至其後由 涂國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上,乙○○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甲○○駕車肇事後,為逃避刑責,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破裂,水溫升高並持續向外噴水,甲○○遂於距上開肇事路段南下方向約1、2公里處,停車查看車況,適為警循線查獲,且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49毫克/公升。。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