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毛重十四、三七公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四公克,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就前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予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