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周竹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七七、七四三、六四八元,其中列報董監事出席費四、四八○、○○○元,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三、七三二、三二三元。案經被告查得原告於該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十二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惟原告卻列報計召開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涉嫌虛報董監事出席費,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三、三六○、○○○元,另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其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薪資支出七
四、三八三、六四八元,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三、七四六、八四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一○七、七九○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三、三七四、五二三元,當年度應補徵稅額為五、一四九、五七四元(其中被告調減抵減稅額四、三○
五、九四四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四三、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原查得之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非原告所有,應予追減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一四、五二三元;另罰鍰部分因原核定漏稅額尚包括乙筆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
一四、五二三元,查係誤歸戶之所得,應予同額追減漏報課稅所得額,原處罰鍰
八四三、六○○元,應予追減三、六○○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就被剔除之董監事出席費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稅部分:
㈠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
,不在此限。」「董事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九十年增訂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在於「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已不侷限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今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由此可知,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即得視為親自出席,並不要求董事會必須於某時、在某地舉行集會,始為合法召開之董事會。故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事會,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惟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謂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以觀,顯見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釋,係違法之錯誤解釋法令,是依該違法函釋所為之本件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㈡另原告支付之出席費等費用,相關董監事均已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如被告復認為本件原告有漏稅之情事而應補繳稅款,似有重複課稅之虞,亦非適法。
⒉罰鍰部分:
㈠按「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
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著有判決。又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欲規範處罰者,係無支付費用或損失之事實,仍予虛列而逃漏稅捐者;若有支付之事實,縱然未取得憑證或與記載事項不符,至多亦僅為不予認定而已,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之餘地。本件系爭董監事出席費、車馬費及議事費等費用,原告確有支付於董、監事之事實,此有八十九年度全部董、監事領款之支出傳票、匯款單、簽收收據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亦係依前揭之相關單據為帳目之記載及為財報之制作,並為相關稅負之申報,相關董監事均已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足證原告不僅並無怠於申報之義務,且申報之內容亦均依相關單據記載,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漏報或虛報之情事,故原告系爭年度之稅務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自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共計有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雖會議舉行之方式不同(
其中四次係於定時間、地點召開會議,餘十二次則以電話、書面會議之方式為之),惟無論採行何種會議方式,原告於系爭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所檢附之明細,其列示科目係「會議費」而非被告所謂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即在於原告所重視者,係董、監事是否有參與會議並為決議之實質,而非是否「出席」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過程,支付會議費予董監事自無虛列不實。而被告所剔除之費用,係會議費,而非車馬費或其他費用,是其處分,顯有違法,自應撤銷。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開庭當日曾就原告董事會決議事項之項目內容有所
質疑,原告亦當庭向鈞院表明,因原告公司自六十八年成立以來,處於長期虧損、甚有瀕臨倒閉之虞,之後得資金抑注、並力圖振作,方使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逐漸改善好轉,惟為免重蹈覆轍,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經股東會達成決議,決定原告超過金額十萬元以上之支出,均需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方得動支,此為原告為監督公司營運,並有效節省開支、提昇公司競爭力之方式,核屬公司內部決議事項之公司治理之範疇,此當不構成被告剔除原告會議費用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本稅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開,如未經董事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某時』在『某地』(即場所)舉行之集會,而由散居各地之董事以電話或其他視訊方式溝通、討論與決議,尚難謂已合法召開董事會。」為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八十九年度置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董事十三人,常務監察人一
人,監察人七人,依八十二年度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次出席費為董事長一萬五千元、常務董事一萬五千元、董事與常務監察人一萬元、監察人五千元。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計召開四次實體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至其餘十二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然原告卻支付十六次出席費計四、四八○、○○○元予董監事等人,有會議紀錄、全部董監事領款支出傳票、匯款資料及簽收收據可稽。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本以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二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增訂條文應不得追溯適用。另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條文雖係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為之,惟範圍較窄,所稱「以視訊參與會議」,僅限於視訊畫面會議,並不含電話連線或書面會議( 賴源河王仁宏 等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二七六頁至二七八頁參照)。再者,依所得稅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之判例意旨,企業列報費用,應以與業務有關之合法且必要之費用為限;換言之,即使有支出之事實,然若非合法,仍無法核認。查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十二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當月重要事務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此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既未出席,原告自不得列報出席費,致使課稅所得額虛減,是原核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三、三六○、○○○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董監事出席費四、四八○、○○○元,除一、一二○、○○○元合乎規定,准予認列外,其餘系爭董監事出席費三、三六○、○○○元,董監事並未參加會議,原告自不應列報,其既虛列費用,致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為,則被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八四○、○○○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七七、七四三、六四八元,其中列報董監事出席費四、四八○、○○○元,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三、七三二、三二三元。案經被告依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於該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十二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惟原告卻列報計召開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涉嫌虛報董監事出席費,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三、三六○、○○○元,另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其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薪資支出七四、三八三、六四八元,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三、七四六、八四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一○七、七九○元,漏報課稅所得額
三、三七四、五二三元,當年度應補徵稅額為五、一四九、五七四元(其中被告調減抵減稅額四、三○五、九四四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
四三、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原查得之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非原告所有,應予追減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一四、五二三元;另罰鍰部分因原核定漏稅額尚包括乙筆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查係誤歸戶之所得,應予同額追減漏報課稅所得額,原處罰鍰八四三、六○○元,應予追減三、六○○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帳列會議費與實付額差異說明、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董監事雖有時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惟仍有以電話或書面方式議決公司當月之重要事務,而且原告確有將相關費用支付予董監事,並非未付而虛報或漏報所得額。又系爭董監事聯席會議,雖舉行之方式不同,惟原告於系爭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所檢附之明細,其列示科目係「會議費」而非被告所謂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即原告所重者,係董、監事是否有參與會議並為決議之實質,而非是否「出席」或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過程,故被告將董監事因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剔除,自難謂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置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六人,董事十三人,常務監察人一人,監察人七人,依八十二年度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次出席費為董事長一萬五千元、常務董事一萬五千元、董事與常務監察人一萬元、監察人五千元,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八月份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及八十九年董監事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次查,原告之董監事多分散各地,經被告嗣後查得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係由董監事親自出席,而為實質會議之召開;至其餘十二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而原告對是項事實亦不爭執。雖然,原告就上開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出席費計四、四八○、○○○元,已分別支付予各董監事,並由各董監事依法報繳所得稅,固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全部董、監事領款支出傳票、匯款單、簽收收據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就未實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即予以支付出席費(或會議費),不惟與公司支付董監事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費本旨不符;抑且,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既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則原告仍予以支付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自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從而是項費用,自不應准予認列。蓋原告此項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情形,而產生侵蝕稅基之後果。是被告將原告申報「其他費用」中之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予以剔除,而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三、三六○、○○○元,洵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依九十年增訂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並不要求董事會必須於某時、在某地舉行集會,始為合法召開之董事會。故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事會,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惟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謂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是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釋,係違法之法令。又原告確有將相關費用支付予董監事,並非未付而虛報或漏報所得額,而被告卻依上開經濟部違法函釋,將董監事因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剔除,該項違法之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惟現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本以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二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然縱稱如此,該條文之法律效果,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何況,上開條文雖係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為之,然範圍較窄,所稱「以視訊參與會議」,僅限於視訊畫面會議,並不含電話連線或書面會議(賴源河、王仁宏等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二七六頁至二七八頁參照)。茲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遠,從而原告支付該筆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再者,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釋,乃係就董事會召開之合法性所為釋示,與本件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支領之出席費(或會議費)應否准予認列,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既有支付於董、監事之事實,相關董監事亦均已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足證原告不僅並無怠於申報之義務,且申報之內容亦均依相關單據記載,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漏報或虛報之情事,故原告系爭年度之稅務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告就未實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即予以支付出席費(或會議費),此項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現象,詳如上述。抑且,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漏報或虛報之情事,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以「有支付事實」為由,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達到逃漏稅目的之流弊,自有悖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董監事出席費四、四八○、○○○元,被告除就其中四次會議係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准予認列其申報之一、一二○、○○○元出席費(或會議費)外,其餘系爭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三、三六○、○○○元,因董監事並未親自參加會議,核屬虛列之費用,致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為。又原告對上開出席費(或會議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此外,原告復無法提示具體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違章事實並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行政罰。是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八四○、○○○元,於法並無違誤。
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
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十二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涉嫌虛報董監事出席費,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三、三六○、○○○元,另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其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薪資支出七四、三八三、六四八元,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三、七四六、八四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一○七、七九○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三、三七四、五二三元,當年度應補徵稅額為五、一四九、五七四元(其中被告調減抵減稅額四、三○五、九四四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四三、六○○元(計至百元止)(註:被告原核定漏稅額部分,尚包括乙筆漏報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給付之所得一四、五二三元,查係誤歸戶之所得,業准予追減罰鍰三、六○○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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