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江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 蔡翠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九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七十萬元,既未逾九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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