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再抗告人 陳漢卿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鎰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執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嗣變換為同額定期存單),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板橋地院返還前開擔保金。板橋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以其業經聲請調解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疏未注意查明本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如非強制調解之事件,其調解是否成立?如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已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或於送達前起訴?徒以相對人業於再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聲請調解,並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遽將板橋地院所為准許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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