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89號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茲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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