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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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6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金區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內部就本案之審查意見,曾作出本件再審原告之私法上行為,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之看法,則對稅收既無影響,自無租稅規避之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實質課稅原則為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且本件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規範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卻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泛言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