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
6萬元,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8萬元,合計14萬元,原審未查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6萬元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7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無不合。至於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96年4月9日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6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96年8月1日追加執行本金8萬元,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1年4月為相對人之清償日計算利息(抗告人96年8月1日追加執行8萬元部分,是否連同利息一併請求不明,本院以全部本金14萬元均自96年2月10日起算計息;另抗告人96年4月9日聲請狀上未載明利息之計算利率利率,本院以法定利率計算),總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49,380元{本金140000元(80000+60000=140000)+利息9,380元〔(000000×5%×(1+4/12)=93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149,380},而相對人於96年7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14萬元顯未逾150萬元,屬第二審判決確定之簡易訴訟,依前揭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兩造間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2年10月,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執行債權額149,38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1,212元〔149,380x5%x(2+10/12)=21,2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為60,000元,顯足以擔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