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2號再審原告甲○○通訊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陳瑞隆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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