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1號再審原告甲○○通訊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陳瑞隆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對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次查再審被告經濟部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林茂權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