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
原住桃園縣(現於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同此意旨)。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更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聲明人有罪之理由,無非僅憑聲明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至臺北北門郵局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等事宜,即認聲明人提供此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惟上述帳戶係 楊敬敏 (即聲明人前男友)竊取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有證人親眼目睹楊敬敏竊取系爭存摺、金融卡之過程),另依聲明人於華僑銀行臺北總行之帳戶使用情形,即可推知聲明人並無販賣帳戶之需要。又聲明人曾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向法院聲請傳喚楊敬敏本人及目睹竊取上述存摺、金融卡經過之證人,並聲請法院調閱聲明人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然聲明人多次聲請傳喚楊敬敏到庭作證,檢察官認無傳喚之必要,法院亦以傳喚不到為由而逕行判決(當時楊敬敏正在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羈押中,應得傳喚到庭)。本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竟引用他案事實逕為判決。綜上所述,聲明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為調查,僅依自由心證而為聲明人有罪之認定,此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各級法院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之處,聲明人實難甘服,故提出異議之聲明,盼鈞院賜准再為詳查,能為聲明人公平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以本件判決確定前,各級法院於審理時對聲明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為由而提出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人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異議,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本件業經裁判確定,非依再審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法院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審理。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