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離婚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於同年9月10日提出上訴,惟無力支付上訴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獲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6年5月22日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原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58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聲請人以無力支付上訴費用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