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0號上訴人國防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乙○○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號(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公示送達)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程序法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惟究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適用及民法第129條、第14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有歧異,是以本件訟爭事實具有行政法上之「原則性」。且原審未經任何實質審理,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顯與訴訟法上言詞審理原則有違。另原審於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部分,僅以所謂「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未作任何論理上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丙○○○○○○承認債務之行為,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