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對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慧娟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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