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跳燈柴台捌台、麻將台捌台、水果五星拾肆台及遊艇參台(均含IC版)、紀錄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狄斯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跳燈柴台八台、麻將台八台、水果五星十四台及遊艇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僱請伊在上址擔任櫃檯開分員,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金錢及記帳工作。賭玩方式則係由賭客交付賭資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一百分(一比一),或一百元開分一百十分,以押分數對賭,押中可得數倍之分數,未押中則歸店家所有,最後再依螢幕殘餘分數,賠付賭金或兌換保留卡,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恃之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有賭客丁○○及丙○○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跳燈柴台八台、麻將台八台、水果五星十四台及遊艇三台(均含IC版)、紀錄表一張及賭資四千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代被告乙○○試機台云云,然查被告乙○○業已自陳其確係以查扣機台從事賭博行為,有如上述,足見本件被查獲之遊藝場現場確係從事賭博行為,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宏銘 到庭陳述屬實,且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跳燈柴台八台、麻將台八台、水果五星十四台及遊艇三台(均含IC版)、紀錄表一張及賭資四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經營上述遊樂場,設有賭博電動玩具多台,並僱請被告甲○○為開分員,其規模甚鉅,且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三十三台之鉅,顯係以賭博為業,恃賭以維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丁○○、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乙○○、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丁○○、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該二被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跳燈柴台八台、麻將台八台、水果五星十四台及遊艇三台(均含IC版)賭博性電動玩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四千元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記錄表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甲○○所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