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伍年 。扣案之禁藥「Zantactablets」拾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寶康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美國友人 孫陳月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美商美國氰胺公司所製造之銀寶善存(CENTRUMSILVER)綜合維他命,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時許,向孫陳月嬌收受上開禁藥二瓶,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七日,連續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銀寶善存各一瓶予顧客牟利;又承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不詳),明知他人所攜入、由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生產之善胃得藥品(Zantactablets),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意圖販售牟利,而擅自購入善胃得藥品十一盒,並置放於上址店內,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善胃得藥品十一盒。
二、案經代理商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葛蘭素集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廖雍倫 、 吳雅筠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簡稱調查卷第七至九頁、及偵卷第十六頁),且有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銀寶善存產品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藥食字第九五三六四六九七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調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及證七),並有扣案之銀寶善存二瓶、及善胃得十一盒等禁藥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最重本刑為七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寄藏禁藥後復予販賣,而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寄藏禁藥罪、及同條之連續販賣禁藥罪,並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禁藥罪論處云云,然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寄託而為之隱藏,而不易為人察覺,如係供自己販售之目的而予以收受後,再伺機出賣他人牟利,即非受託為人隱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寄藏禁藥罪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前科,且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檢束悛悔之素行,惟所販賣之禁藥數量尚微,且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禁藥牟利,對國民健康產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爾後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之善胃得十一盒,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司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廳刑一字第四一一一、七六六○號函參照)。至扣案之銀寶善存二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告訴人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於派員購入後,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