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日屏監違字第裁82-KAE159979號及第裁82-KAE159980號等2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4年5月27日20時15分,有機車騎士騎乘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河南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復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應處機車所有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部分,第裁82-KAE159979號)及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指揮稽查逃逸部分,第裁82-KAE159980號)。
二、異議人雖坦承其為前開機車所有人,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94年5月27日,我沒有去雲林,機車也沒有借別人使用或騎出屏東縣境,警方開罰單沒有任何證據,抄寫車號也可能出錯,不能讓無辜百姓受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若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2種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等步驟,如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錄影或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者,乃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據自不可等量齊觀。況且,現今偽造車牌之情形並非鮮見,故如未經警員直接攔截違規駕駛人予以查詢,實亦無從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及車牌之真偽。故如以警員目視方式記錄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而未能佐以其他客觀證據時,為免誤罰,實不得以舉發員警之陳述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末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除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外,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而須以「當場舉發」方式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如警員僅以目視方式,逕行舉發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其舉發程序即非適法。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
前開2裁決,乃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其裁罰之違規行為,則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於94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在該縣斗六市○○○○○路口,發現1名「女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2名小孩,均未佩戴安全帽,並闖紅燈,經開啟警示燈及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仍加速逃逸後,由警員記下車號,並以電腦查詢廠牌、顏色、車種後,製單逕行舉發,此分別有裁決書影本2分、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59979、KAE159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影本2紙及該局94年6月22日雲警交字第0940006215號函影本1分附卷可考。因本件受處分人甲○○係男性,而警員所目睹之機車騎士為女性,故受處分人顯非警員所目睹之機車駕駛人甚明。又因以目視方式記錄之車牌號碼,有如前所述之不明確性,故警員抄錄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及車牌是否有偽造情事?皆屬有疑。而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其舉發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指述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依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之行為須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始得「逕行舉發」,有如前述。本件屏監違字第裁82-KAE159979號裁罰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至5款之事項,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而舉發員警又未拍攝駕駛人之違規照片或提出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因此,此部分裁罰行為顯然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舉發機關竟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非適法。
㈢綜上所論,本案兩件裁罰或其舉發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未
戴安全帽部分),或所憑證據尚有不足(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逃逸部分),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開地點,為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揭2裁決,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