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應補充:「 黃董 」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要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㈤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與該「黃董」之人間,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該「黃董」之人共犯本案,故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黃董」均應依該規定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但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黃董」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黃董」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故被告所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係受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可見其並無實際出資入股之意,故本件自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件不實發票金額雖高達8134萬餘元,因此逃漏稅額達78萬餘元,但念及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就本件參與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情,認前開求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就被告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