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19號原告乙○○
(原名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約於民國83年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認識,
其後,被告在明知原告為有婦之夫身分下,約自87年中主動與原告聯繫並開始交往,兩人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非婚生子,名為 陳子鉅 (原告已於92年9月認領陳子鉅為兒子)。原告與被告雙方交往期間及非婚生子陳子鉅出生後,原告已陸續交付上千萬元予被告,但被告猶未知足,又以要求原告支付陳子鉅之扶養費等藉口,再向原告索求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原告無法完全順從被告之意,被告即於93年10月21日早上7時許,會同許多彪形大漢及親友、記者共達20餘名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住家外,被告令一干人等手舉貼著原告與被告母子之合照及「始亂終棄」、「騙婚」之牌子,並以廣播器材大聲叫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復於上揭誹謗之過程中,被告主動提示偽造之結婚證書供記者拍攝,藉以散佈原告騙婚之不實言論。被告於原告住家外囂鬧約半個多小時,經原告之配偶 綦桂華 報警處理、驅趕被告等人散離現場後,被告又率領前揭20餘名原班人馬,於同日上午近10時許,至原告任職之宏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區○○路○○號5樓,下稱宏森公司)外,再度以前揭方式廣播叫囂,並不顧警衛之阻止,衝入原告任職公司之大廳,再以上開方式舉牌、叫罵,向隨時進出之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另於93年10月22日前又直接向各大媒體投書指控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言論,並促使各大新聞媒體於93年10月
22日刊登原告與被告之婚外情及許多不實報導,誣稱原告與被告係於三名友人面前簽署結婚證書,向媒體陳述遭原告誘騙而與之結婚、原告始亂終棄、原告婚外生子不認帳等不實言論,嚴重傷害原告名譽,致使原告身敗名裂。此外,兩造私下所簽立之結婚證書,其上並無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及印文,惟被告竟為誤導媒體及不特定人相信原告對被告騙婚之謊言,竟偽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及印文,並公開向媒體及法院行使該偽造之結婚證書。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加重誹謗行為,經傳播媒體大肆報導後,使原告聲名狼藉,更牽連打擊原告家人,令原告夜夜痛苦、輾轉難眠,精神大受打擊,且因原告聲名遭毀於一旦,被告之犯行對原告之斲害,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尤有甚者,因為被告偽造文書、不實誹謗之大恣渲染,至今仍不斷有傳播媒體對原告為負面報導,令原告多年來時刻承受嚴重之精神創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並無財力云云,惟被告於鈞院提存所仍有提存擔保金200萬元,另被告於93年間曾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巷○○○號9樓),並經預告登記被告為上揭房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範圍高達800萬元。前揭房地乃係國民住宅,購買後因無法立即過戶登記,故以預告登記方式保障被告之權益,由此可證,被告於購買當時應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否則上揭房地出賣人豈肯為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再者,被告曾於網路上刊載「青春密碼美容美體生活館」求才之廣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理由第8頁第22行亦載稱:「經查被上訴人之母(即被告甲○○)……目前雖非青春密碼美容美體生活館之負責人,但於其店裡幫忙,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尚非全無工作」,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工作。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迭有金錢往來,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原告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從未因而取得鉅額款項,被告目前除獨立撫養非婚生子外,自93年底起即因官司纏訟,而無法正常上班工作,以致負債一身,原告身價高達十多億元,生活優渥,為此請求鈞院斟酌兩造家境,對被告從輕判決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陳子鉅後,兩造於93年8月31日因陳子鉅之養育費用發生口角,原告自93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予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持其所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媒體記者指摘原告對其騙婚,並率眾先後至原告之住處及宏森公司前舉牌抗議,指述原告「始亂終棄」、「騙婚棄子」等言論,上開經過並經電視新聞節目播送報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損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查明無訛,復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原證13-1、原證13-2),是原告之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次,原告係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系畢業,現為實收資本額310,000,000元之宏森公司負責人,94年度之財產總額高達211,758,957元,此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
62頁至第64頁),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目前任職於「青春密碼美容美體生活館」,名下未有任何財產,94年度所得為1,171元,惟其前曾因執行假扣押而提供200萬元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5年9月12日北院錦95執全寅字第3265、3266號函及
104人力銀行求才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證9、原證15),經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