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6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直接審理主義、經驗法則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由 梁培華 變更為乙○○,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上開法文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簡速之目的,是以,若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而經核後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結果,應無不可之理。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先於本院94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8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後,復於本院95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2,281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等語,經核尚無礙於小額事件簡速審理目的之達成,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萬世達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依約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帳款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依同一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10%加付違約金。本件信用卡係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即由被上訴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最近一期帳單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倘若係他人無意取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偽冒申辦,則第三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卡號填寫於本件申請書上,亦如何同時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若非家中遭竊,否則實不可能,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有遭竊情事,亦無遺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足證申辦信用卡時被上訴人之資料未被他人竊取得知。況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之字體書寫方式若刻意變更,呈現與平常不同之書寫方式,上訴人亦無法得知。另系爭信用卡係寄送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桃園縣○○鄉○○路○○○號,與被上訴人辦卡時所檢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寄送地址相同,是上訴人依此地址以掛號寄送信用卡應係由居住於此之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收受。再者,本件款項係使用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因預借現金之審核較為嚴格,須持卡人本人親自向發卡銀行辦理,經上訴人核對資料無誤後,才按帳單寄送地址將密碼以密件方式寄送予持卡人,故冒辦人為避免身份曝光,通常不會將冒辦之信用卡式用預借現金功能,而系爭信用卡於9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17日分別自ATM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日期雖與被上訴人出入境時間不符,然被上訴人仍可將信用卡及密碼交與他人辦理預借現金,倘系爭信用卡係由他人所冒辦,豈會填寫被上訴人之地址作為收受信用卡及帳單之地址,且冒辦人通常於取得信用卡後會儘速於短期刷卡消費,俟信用額度已屆即一走了之,遑論至今仍有每月繳款之情形,顯有悖常理。綜上,本件系爭消費借款縱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交予他人辦理預借現金,被上訴人未盡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6條第5款及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原審未察,逕以「肉眼方式」相互核對簽名部分在外觀上不相吻合,以及被上訴人出入境時間與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間不符,即認定被上訴人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亦無持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81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81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請過系爭信用卡,亦未收過或使用過該信用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姓名部分並非由伊所簽,又該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煒聖公司任職時之職稱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離職時,訴外人煒聖公司所在之地址係設在桃園,而非在苗栗,可知伊沒有積欠上訴人本件之信用卡消費款。而伊從未收過原告所寄送之帳單,至台新銀行之帳單送達地址係寄送至伊父母之住所,伊前往大陸工作已經6年,大約3個月才會回伊戶籍地一次,且時間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某一名義為丙○○之人,於90年9月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向上訴人申辦萬士達信用金卡,經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照會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往來記錄及確認被上訴人所留基本資料與上開申請書內容後,上訴人即核發系爭信用卡交該名為丙○○之人使用。
(二)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先後於9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17日持卡辦理預借現金數次後,曾為多次清償,而系爭信用卡債務迄至95年1月5日止,計尚欠52,
281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理由欄貳之三(一)所述方式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持之數次辦理預借現金,而迄今尚有信用卡債務52,28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可由二個面向加以解構之:一者自持卡人之視角觀察,持卡人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包括向特約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另一方面,從發卡機構之視角觀察,信用卡乃係持卡人向發卡機構聲請持有,經發卡機構審核後交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仍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對此卡有保管、返還及通報遺失之義務,堪認此契約亦具寄託之性質(參見本件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然持卡人固負有妥適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但基於寄託契約要物性原則,上開義務之發生,自仍應以發卡機構已將該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性、及被上訴人確曾受領系爭信用卡、並持該卡辦理預借現金等情,負擔舉證之責。
(二)本件系爭信用卡之核發,係某一名義為丙○○之人,於90年9月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向上訴人申辦萬士達信用金卡,經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照會查詢被上訴人之信用往來記錄及確認被上訴人所留基本資料與上開申請書內容後,上訴人即核發系爭信用卡交該名為丙○○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確有使用上述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經原審函請台新銀行提供上述信用卡之申辦相關資料,該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函覆該信用卡之申辦人為丙○○(即被上訴人),而本院核諸該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相互核對之結果,在外觀上,前者之運筆方式係呈現出不間斷之流暢筆勢,其中「木」、「昜」、「士」及「明」部分均屬一筆成形,反觀,後者之每個字皆以一筆一劃方式書寫,復佐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以觀,被上訴人簽寫姓名之運筆方式亦與前者之簽名較為近似,且被上訴人在簽寫「楊」時,左方之「木」字在比例上習慣會大於右方之「昜」,由上可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丙○○」之簽名部分與被上訴人平時所書寫之字跡不相吻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為屬正確,且申辦者亦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供申辦系爭信用卡,參以被上訴人並無遭竊之記錄,足徵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所申辦,而非他人冒辦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具私密性,及信用卡帳單、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固非一般人所能輕易一併取得,然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密狀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資料仍不無有遭其親友或有機會接觸該資料之第三人取得之可能,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排除上開可能性,自難逕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事項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及檢附之書證(即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真正,即遽認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申辦。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申辦,然被上訴人是否曾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關此,上訴人固稱本件所積欠者為系爭信用卡之預借現金,而預借現金之手續較為嚴謹,須本人向發卡銀行申請,經核對資料無誤後始按帳單寄送地址以密函方式寄送,且寄送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地址係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號,是被上訴人應已收受系爭信用卡及密碼云云。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欄固係記載為桃園縣○○鄉○○路○○○號,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帳單送達地址業已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該變更事項之更異時期不詳等語,準此,系爭信用卡當初是否確係送達至桃園縣○○鄉○○路○○○號,已不無疑義;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復自承:無法提出當初寄送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信件回執等語,是以,本院要難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信用卡。此外,復觀諸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為止之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上述預借現金期間前之91年9月24日早已出境,嗣於92年1月27日始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佐以上訴人亦自陳本件預借現金均係在國內使用ATM自動提款機辦理等節,亦證上訴人所稱辦理預借現金之人並非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申請,且該信用卡已送達予被上訴人受領,及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281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