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於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9年6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聲請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0年5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94年8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1鄰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82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檢驗單位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故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經以上開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又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可參。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甚明。另扣案之顆粒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辯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足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惟本件僅施用安非他命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重0.8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即90年
5月10日後某日起,即連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雖被告於94年8月2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尿液檢驗結果,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4年8月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行為,而未足以證明被告自90年5月10日後某日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並無聲請人認定前揭事實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無法證明。惟聲請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