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宜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8樓「 鼎峰 行」之櫃台總機小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化名「SIMON」之該行號負責人、雇員 蘇朗灝尹家俊 (均另行通緝)、 李後誠 (起訴書誤載為「 李俊誠 」,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SIMON」自民國92年5月間起,先在上址處所,藉由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媒體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文書抄寫員、記帳專員或夜班會計等名目,廣為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惟實則以應徵新進人員之方式為其公司召募投資客戶之途徑,並推由被告自93年9月至10月間,負責對應徵之新人進行面試,經被告面試過濾後,認為應徵者資力足可作為行騙對象,即通知該應徵者已獲錄取,可至公司工作,惟事實上到「鼎峰行」上班之人,不論應徵何職務,均僅坐在公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互不通聯小隔間,每隔間內除有電腦螢幕一部(僅係顯示器,並無得獨立運算、儲存、輸出入之主機)、計算機、筆及簡單之辦公桌椅各1張外,並無其他辦公用品存放之處所「辦公」,工作內容亦均清一色為使用房間內之計算機反覆計算「SIMON」等人所提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率計算公式及虛偽創設之買賣匯率金額,供上班職員反覆計算;其後渠等即要求新進人員投資買賣外匯保證金,詐稱可藉由「鼎峰行」提供之資訊及設備投資獲利,與「SIMON」等人共同勾串鼓吹僅需投入低額資金,即可從事投入資金之倍數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獲利可期,使經由應徵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認渠等所言為真實,並均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少美金2萬元之外匯保證金至「鼎峰行」所指定之澳門中國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YINGMINGINTERNATIONAL(英明國際公司)之帳戶內賣出斬倉,「SIMON」等人俟應徵者投資人匯入資金後,旋即對之訛稱投資失利,唯有繼續投入款項方得免於斬倉蒙受損失接續詐騙,終至無力繼續投入資金終至虧損殆盡,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嗣限縮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且亦無被詐欺之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尹家俊、蘇朗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扣案之應徵登記本、面試記錄表、備忘錄、計算機、報紙、文件、電話機、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監視器主機、針孔攝影鏡頭、戶口結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看報紙到「鼎峰行」應徵,我的工作只有擔任櫃台總機,負責接電話、簡報、打掃、開門、給應徵的人填寫履歷表等,沒有負責面試、記帳,只知道「鼎峰行」是做電腦週邊產品,不知道有無從事期貨交易或違法行為,公司由AMY、 任雅珠 先後負責面試,她們與新進人員面試時,都坐在辦公室裡面談話,我坐在櫃台,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尹家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9月中旬到鼎峰行任職,替我應徵的是李後誠,主管是SIMON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的女子,實際負責人是李後誠,他們會拿戶口結算表給我計算,我每天只有負責計算,公司員工有我、任雅珠、甲○○、 鄧憲鳴 、蘇朗灝、 陳雅慧黃小芬 等人等語(見93年度22099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後誠及SIMON,徵人廣告是SIMON刊登的(見同偵查卷第56頁),又同案被告蘇朗灝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是看香港東方日報來台應徵,由老闆 李總 以電話面試,於93年8月中旬到鼎峰行上班,擔任黃姓主管(SIMON)的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由黃姓安排紀錄公司內帳,及接待老闆國外的朋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後誠,公司員工有黃姓主管及櫃台,甲○○是公司櫃台擔任總機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8至32頁),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證鼎峰行實際負責人係李後誠及SIMON,被告僅係擔任鼎峰行櫃台總機,負責接聽電話業務,並無與應徵者、投資人接觸或記帳之相關工作,難認被告有何從事詐騙投資人之行為。
(二)又同案被告任雅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8月30日到鼎峰行任職,應徵的業務是櫃台總機,負責接聽電話及接待客人,應徵的工作原本是AMY負責,她離職後由我幫忙面試,沒有其他人負責面試工作,與我接觸的主管是SIMON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0頁),證人鄧憲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10月20日經由報紙廣告到鼎峰行應徵,由任雅珠拿履歷表給我填寫,並由主管蘇朗灝面試,面試當天即要我上班,甲○○、任雅珠是公司櫃台總機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9至91頁), 益徵 被告雖任職於鼎峰行,然僅負責櫃台總機業務,並無招攬客戶投資、為客戶作盤勢分析、佯裝代客下單行為,亦非鼎峰行之負責人或主管,尚難遽認被告與實際負責人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證人鄧憲鳴、黃小芬均證 述渠 等月薪為2萬6000元,鼎峰行並未要求渠等須出資購買期貨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0、96、112、122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鼓吹應徵者僅須投入低額資金,即可從事投入資金之倍數為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可期云云,即與證人鄧憲鳴、黃小芬所述不符,公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其他受害投資人之指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被詐欺人之存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此外,扣案之應徵登記本、面試記錄表、備忘錄、計算機、報紙、文件、電話機、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監視器主機、針孔攝影鏡頭、戶口結算表等物,均係員警至鼎峰行搜索扣得,然既非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係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詐欺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鼎峰行之應徵者或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亦難僅以被告任職於鼎峰行,即遽認其與實際負責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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