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
被 告 邱勲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至108年5
月5日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詎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89元,經原告履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收據
、催繳通知書、催繳通知書掛號存根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6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於109年12月15日網站公告
公示送達,見本案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