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億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辛○○
參加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法第二十七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前述規定可得知,兩相同之專利各別申請時,應以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後申請者應不得准予專利,且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準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其中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敘明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同條第二項有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同條第三項規定「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在專利審查基準八十九年一月版2-3-11頁有敘明例如機械、電路裝置,解決問題點所採的手段而成的構成,有構件、元件。至於該等手段間之結合、作用關係,則指實施該等構成間之位置、安裝狀態等或構成電路之各元件間之連接、作用關係使達成其應具的功效(功能),前述是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地二十二條第四項的具體規定,而被告八十八年三月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七十頁有敘述「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係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中敘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者。一般以「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成(組成),‧‧‧,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而於被告之專利案審核時若專利範圍太大或與它案專利有形成近似或侵權時,皆會來文要求限縮專利範圍即是延用「吉普森式請求項」作一限縮,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以上種種規定莫過於一個發明或新型創作者,將其創作以一大家公認最適確的表達方式,配合說明書、圖式作一完整敘述,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可據以實施,且能再現(追試)才具有產業利用性,也可知道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專利案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專利範圍之敘述也違反「吉普森式請求項」之敘述方式,已經造成混淆不清,不知習知技術與本創作之訴求主張,且其圖式是一方塊圖之簡易示意圖繪製,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故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零五條準用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系爭案已違反前諸法條之規定,應不得准予專利,茲將證據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詳述如後:
⒊按系爭案「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
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係在於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無線
筆係包括一按鍵,該按鍵係至少包括一位於筆尖之第一按鍵及一位於該無線筆側邊之第二按鍵。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穩壓器係包括一控制端及一輸出端。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省電
裝置係包括一電阻,該電阻之一端連接該穩壓器輸出端及另一端連接該穩壓器控制端,並於該穩壓器控制端與接地之間並聯一電容及一與該第一按鍵連動之作用開關。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作用
開關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使用時為短路,而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不使用時為斷路。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振盪模組係包括一振盪器及一連接該振盪器之雙頻裝置。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其中該變頻
裝置係包括:一電容,其電容值會隨無線筆之第二按鍵的使用而變大;及一可變電感組件,係與上述之電容並聯,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靠近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之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周圍係纏繞有數圈線圈,及第二高導磁鐵粉心係與指標筆之第一按鍵連動,當第二按鍵受施力時,其係隨著所受壓力值增減,使該第二高導磁鐵粉心與該第一高導磁鐵粉心的間距隨之變化,並使可變電感組件之電感值隨之變動,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
⑻由系爭案之專利標的可知是一「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即是一
物的新型發明創作,但是觀諸系爭案之說明書全文並無一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之筆的形狀、結構、裝置相關組件的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的特徵,其中該系爭案之第二圖是實施例之方塊圖,是一簡略之圖示,根本不是工程製圖內容有這樣的圖示畫法,電路圖有電路圖的畫法,而方塊圖是用於動作、流程的畫法,因此該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缺乏了標的物之形狀、結構與裝置相關組件的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的特徵,即使勉強將該系爭案之第二圖方塊圖加以組成也缺乏了「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之筆身、筆尖、按鍵之孔洞、按鍵回位之相關組件連結作用關係及各主要構件之相關位置與固定點...等等,因此其申請專利標的與創作內容不符,這是第一個不符專利法申請的規定。
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書寫是依「吉普森式請求項」方式書寫主張專利權,其
獨立項第1項為:一種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係在於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
⒋根據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請求專利權,‧‧‧,其特徵係在於之前
的為習知技術,意即系爭案之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依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請求專利權以上為習知技術)其特徵係在於(以下才是系爭案所要求的專利主張)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
⑴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根據「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主張專利,以及系爭案
說明書第四頁第九行參照第一圖所示,係為習知的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該無線筆係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以上完全在專利範圍之‧‧‧其特徵係在之前的文字敘述,為習知技術,即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意即須要習知技術配合才可實行本專利,由此可判斷該系爭案之獨立項所主張之專利要求只在於「省電裝置」。
⑵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
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無線筆係包括一按鍵,該按鍵係至少包括一位於筆尖之第一按鍵及一位於該無線筆側邊之第二按鍵。根據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中並無無線筆之筆的特徵,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組件的連結卡扣關係、該筆身供按鍵容納的孔洞、按鍵按壓後回位的組件構成動作等,這方面的形狀、結構、裝置的連結做用關係全無圖式說明,是否由猜想得知呢?系爭案是否故意不繪出筆的特徵,在規避專利檢索有相同創作而又要取得很大的專利權?已形式上構成隱匿專利技術故意不揭露,而又要取得很大專利的不良意圖,此為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二。
⑶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
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穩壓器係包括一控制端及一輸出端。此附屬項第3項敘述專利範圍要求中之穩壓器係於獨立項(即第1項)中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已作習知技術敘述,即應排除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特徵範圍內,因此不可再作此一主張專利要求,故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三。
⑷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
板用無線筆,其中該省電裝置係包括一電阻,該電阻之一端連接該穩壓器輸出端及另一端連接該穩壓器控制端,並於該穩壓器控制端與接地之間並聯一電容及一與該第一按鍵連動之作用開關。因為附屬項第4項是依附附屬項第3項,該附屬項第3項並無「省電裝置」之敘述的專利主張,為何跑出該「省電裝置」之字眼,已失去依附根據,意即主從關係不存在,也不符專利法規,另附屬項第3項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習知技術不能再被重複主張專利要求,因此附屬項第3項之依附歸屬已不存在,自然的附屬項第4項之依附附屬項第3項已失去依附所在,因此該專利附屬項第4項應排除專利主張內,因此附屬項第4項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四。
⑸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
板用無線筆,其中該作用開關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使用時為短路,而在該無線筆之第一按鍵不使用時為斷路。因為附屬項第5項是依附附屬項第4項,而附屬項第4項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因此附屬項第4項之依附歸屬已不存在,自然的附屬項第5項之依附附屬項第4項已失去依附所在,因此該專利附屬項第5項應排除專利主張內,因此附屬項第5項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五。
⑹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
板用無線筆,其中該振盪模組係包括一振盪器及一連接該振盪器之雙頻裝置。因為附屬項第6項是依附第1項,其中之振盪模組係於獨立項(即第1項)中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已作習知技術敘述,即應排除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特徵範圍內,此處再作此一主張專利要求,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六。
⑺查,系爭案之附屬項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具省電功能之數位
板用無線筆,其中該變頻裝置係包括:一電容,其電容值會隨無線筆之第二按鍵的使用而變大;及一可變電感組件,係與上述之電容並聯,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靠近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之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周圍係纏繞有數圈線圈,及第二高導磁鐵粉心係與指標筆之第一按鍵連動,當第二按鍵受施力時,其係隨著所受壓力值增減,使該第二高導磁鐵粉心與該第一高導磁鐵粉心的間距隨之變化,並使可變電感組件之電感值隨之變動,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該附屬項第7項之可變電感組件,係與上述之電容並聯,「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靠近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之‧‧‧,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在「」內文字之組件及功能性敘述,於系爭案之第二圖方塊圖中並無該「其係包括縱向分離設置之一第一高導磁鐵粉心及一第二高導磁鐵粉心,其中該‧‧‧,進而使該訊號頻率隨電容及可變電感組件之值產生變化,而達到變頻之目的」,其中「」內文字敘述於圖式中並無該高導磁鐵粉心‧‧‧等,主要構件形狀、結構與裝置間的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的相互作動敘述,已經違反專利法規定的言之有物,有圖式中甚麼說甚麼,不能由憑空臆測或猜測創作內容,所以附屬項第7項已違反專利法規定,另外因為附屬項第7項是依附附屬項第6項,其中附屬項第7項之「變頻裝置」係依附附屬項第6項之「振盪模組」而附屬項第6項之「振盪模組」於獨立項(即第1項)中由「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已作習知技術敘述,即應排除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之特徵範圍內,此處再作此一主張專利要求,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的相關規定,此其七。
⑻綜觀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與專利範圍,其所要表達的專利創作,不只圖
式不符專利法規,未依工程製圖繪製,且其專利範圍之主張要求亦已違反專利法規及「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請求專利權,而整個的專利範圍請求亦只有「省電裝置」,然而省電裝置被利用於數位板無線筆之創作,且早已公開使用,這可由呈送之引證證據中得知,因此該系爭案之創作根本不具新潁性、進步性與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創作意涵,且可據以實施,因此也不具產業利用性,其獲取之暫准專利權理應撤銷以維法紀,另該系爭案之創作為習知技術,於後作詳述。
⒌按系爭專利「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主要係由一電池、一用於把該
電池之輸出維持在預定準位之穩壓器,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至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及一省電裝置,其中,該穩壓器係包括一控制端及一與振盪模組連接之輸出端。承如上所述已明白指出系爭專利「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主要係由四種裝置所組成分別為(電池、穩壓器、振盪模組及省電裝置),其中該省電裝置包括一電阻、一電容一及一作用開關,該作用開關可與該無線筆之按鍵連動(例如連動該無線筆之筆尖按鍵,在該無線筆之筆尖按鍵被施力壓迫時,該作用開關成短路,而在該無線筆之筆尖不作用時,該作用開關成開路),當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一段時間後,(即該無線筆的按鍵未被觸動),該電容充電飽和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在此該禁能訊號為一高位準的訊號),使該穩壓器禁能,使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之振盪模組亦隨之禁能,而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一段時間(T)的長短,可藉由該電阻及電容的搭配調整(T與RC)成正比,故可藉省電裝置之運作原理,該省電裝置乃利用調整電阻R與電容C及作用開關(無線筆按鍵)控制穩壓器的禁能輸出,將電池與穩壓器斷離以達省電目的,此實甚明也。誠如審查基準第2-2-17頁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日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
⒍經查,原告所提證據二(即引證一)新型專利,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審定公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案號第00000000號「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專利案,請參考創作說明中,其所謂DC-DC裝置乃為介於穩壓器及計時器中的裝置,其主要功能為一穩定電壓與升壓功能,另外,為了更加延長電池使用壽命,其可加入一睡眠控制線路即計時器(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省電功能可達到與電池斷離之手段,其更進一步闡明表述DC-DC裝置如何將單一個1.5V電池容量更有效利用,另外,當電池可為數個或3V以上時,DC-DC裝置亦可省卻,其仍然可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計時器裝置依然可對其穩壓器作禁能手段,其專利訴求目的雖然是在利用DC-DC之技術做為升壓及穩壓功能及有效利用電池的能量,但在創作說明中已明白闡示「為了更加長電池的使用壽命,我們又加上了一個睡眠控制線,其中包含了一個計時器,用以計算使用者停止使用無線筆有多久時間。我們在無線筆內又增加了一個或多個的觸發開關,安置於筆尖或筆身側面,用以偵測使用者是否正在使用無線筆。若使用者有使用無線筆,便會觸發開關使計時器歸零。若是使用者有一段時間沒有去觸發開關,則計時器數到一定時間後,便會輸出一訊號使DC-DC轉換器不動作,並進入省電模式。當使用者再度拿起筆並使用時,便會觸發開關而將計時器44再度歸零,而啟動DC-DC轉換器。如此,電池的使用壽命更延長。」由同份專利之實施例圖五中可知其計時器亦可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來達成,同樣可達到延長電池壽命之目的。
⒎根據證據二之「電池61(相當於系爭案之電池2)及電壓穩壓裝置62(相當
於系爭案之穩壓器12),其振盪電路43(相當於系爭案之振盪器40),計時器44(相當於系爭案之省電裝置5)。」承上述各點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案無論在結構、功效及目的皆與證據二完全相同等效。
⒏觀其系爭案與所提證據二(引證一)之省電方式之手段皆為純粹利用電阻R
、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省電功能以達到與電池斷離之手段,二者創作實質相同是不可抹煞的事實,且系爭案創作說明書中並未闡明如何有效利用單一電池容量,由此證明系爭案應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作為省電裝置手段亦早已於公告專利「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創作說明中,就利用電池之進步性而論,證據二亦較系爭案為佳。依八十九年一月版審查基準第2-2-17頁載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判斷,另依專利法第一零五條準用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引證一已明確表示習知技術,一般IC通常為需3V以上電壓才能動作,故而引證一利用DC-DC電路為一中間媒介將一個1.5V電池電壓提昇至3V電壓並且穩定電壓如同穩壓器之改良構造讓穩壓器提供3V以上穩定的電壓之輸出,另搭配電阻R、電容C形成之計數器為其與電池斷離之手段達成省電效果,然而系爭案創作說明中,並未詳細說明其電池所使用電壓是否為1.5V或市面上其他電壓電池如3V或9V電池,及省電裝置與穩壓器及振盪模組之間所需電壓大小,何以於系爭案答辯書中認定引證一之DC-DC為省電裝置而非穩壓裝置?反觀,即使如同被告認定DC-DC為一省電裝置與其構造不同,何以在其答辯書中闡述引證一僅利用電阻R、電容C形成高低位準信號來達成省電效果之手段,其中DC-DC電路功效不就與其穩壓功效不謀而合,而系爭案所謂省電裝置之功效不亦是僅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之技術將電池斷離之手段?由此得知其答辯證詞顛顛倒倒難以理解,再者,原告已於異議申請書中曾明白指出該DC-DC轉換器即為系爭案穩壓器同等效用!何以被告未予答辯?況且系爭案僅主張該省電裝置擁有與電池斷離之手段來達成省電效果,此點已在引證一中述明,而系爭案並未就其如何有效利用電池電力作說明,被告如何稱較引證一進步性,該系爭案是運用申請前之技術(利用電阻R、電容C充放電原理為手段)為不爭之事實,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按專利審查基準法2-2-2頁中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第一款未完成之新型,由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可判斷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或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未完成之新型,上述種種疑點實難令人信服。
⒐系爭案於被異議答辯書中,強調本專利之另一改良為振盪模組,更利用按鍵
來控制增加並聯電容之數目,進而增加電容值,以及利用增加按壓無線筆筆尖之第一按鍵的壓力來改變縱向分離設置的兩高鐵磁鐵粉心L1、L2與電容C1、C2‧‧‧等語,上述功能乃利用筆尖按壓之距離技術來改變振盪模組發射之頻率,事實上,此技術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已見於市面上公開販售的數位板之無線筆中,其進步性與改良效果已令人質疑,更何況,就系爭案本身的專利訴求而言,在於如何利用省電裝置使數位板的無線筆更省電,而不是振盪模組的改良,更惶論此振盪模組之改良會使無線筆更加耗電,與系爭案本身的專利訴求背道而馳。玆說明如下:就本專利整體無線筆運作方式而言,省電裝置之作用開關乃為瞬間ON/OFF開關之形式,當使用者按壓作用開關(ON)瞬間,穩壓器即被致能並傳送電源至振盪模組,此時振盪模組即動作並發射振盪頻率訊號,當使用者放開作用開關(OFF)瞬間,電容開始緩慢充電,此時,由於電容尚未充電至高位準電壓電位(即RC充放電原理)(途中若使用者又按壓作用開關時,該電容則會瞬間放電,此時電池持續供給穩壓器電源),穩壓器尚未被禁能,故電池尚未被斷離,前方振盪模組尚有電源被提供而持續發射相同振盪頻率(因為使用者已放開作用開關即無上述筆尖距離),而當電容充電至高電位準電壓時,將穩壓器禁能,而前方振盪模組亦跟隨穩壓器禁能而無法動作,由此運作原理容易明白,省電裝置之動作方式乃利用與無線筆按鍵連動之瞬間開關,控制電容器的充放電狀態,在瞬間開關開路一段時間後,待電容充電至高位準電壓時,發出禁能信號而將穩壓器禁能。與上述之筆尖按壓技術比較,不論筆尖施加壓力之多寡,及如何改變兩高鐵磁鐵粉心之距離,其結果皆是使省電裝置的作用開關維持在短路之狀態,也就是使振盪模組維持在消耗電源之狀態,也唯有如此才能達到利用筆尖按壓技術而改變振盪模組輸出之頻率。就本案專利申請範圍省電裝置探討,上述裝置理應為有助於省電裝置之功效,何以反損電池電力而未增進省電裝置之功效,試問此筆尖按壓技術對無線筆的省電而言,有任何的改良效果或進步性?相反地,只是單純增加電池電力的消耗而已,被告卻強加諸於省電裝置之改良而斷定本案專利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實難令人信服。
⒑依據「審查基準」關於異議補提理由及證據。行政法院曾於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二八四號判決認為舉發人補提(新)理由及證據時,縱使已逾上述期間,如被告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理由及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茲檢具美國專利公告日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公告第五,八四四,五四八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案,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早,除前述外為求驗證所述省電裝置構成技術實質相同,故,送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其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四二六一九四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公告第五,八四四,五四八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相同,另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以供最終鑑定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四二六一九四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公告第五,八四四,五四八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均等相同,承如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足以客觀確切證實所提之技術手段相同,上述證據可證明系爭案違反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準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⒒再查公告第五,八四四,五四八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
FORTABLET」專利,其係為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包含一電阻與DC-DC轉換器之控制端相連,並與電容C及開關並聯,藉由RC充放電原理,進行DC-DC轉換器之禁能及致能,所述之DC-DC轉換器藉以計時器控制用電之省電模式,其中該DC-DC轉換器即相同於系爭案之穩壓器,而計時器之觸發輸出則以電晶體作為啟動省電模式開關,而此種省電方式顯然已在證據二之技術中揭露述明,足見系爭案省電裝置與證據二之睡眠裝置實為相同電氣結構之運用,該系爭案已違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依據前述足見證明該項技術其係早已公告多年之RC延遲電路及穩壓器之省電功能,普遍應用電氣之電路中,若稱省電裝置係由穩壓器以RC延遲觸發產生省電功能,異議證據二所提之睡眠裝置控制電路即成立,顯見省電功能應用證據廣泛,因此,以習知數位板用無線筆僅增加前述已知省電功能之技術仍為前身各項專利以運用拼湊構成,雖有技術手段難以完成新型之創作,依新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能取得新型專利。
⒓為證明前述事實,具提相同產品之電磁相容性(EMC)測試報告,請參閱編
號為NEI-BCIQ-97054、編號為NEI-BCIQ-98127、編號為NEI-BCIQ-98156以及無線筆的電路方塊圖,上述測試報告可揭露其電氣特性,此電氣特性之外觀可由產品照片整體及分解外觀所揭示。另德國一九九八年CEBIT展覽會大會目錄揭示相關產品品名,又(附件五)仍為同一德國一九九八年CEBIT展覽之台灣代理產品型錄,為一九九八年台北國際電腦展大會目錄。異議人提供ACECATFLIAIR產品銷售至韓國之相關出口報單,為異議人對關係人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零件承認書,其中照片所列為積體電路佈局與測試報告中照片之電路板相同,前述證據指證歷歷,其ACECATFLIAIR產品公開、製造與銷售時間皆早於系爭案,足以證明ACECATFLIAIR產品與系爭案相同。
⒔根據前述所提之ACECATFLIAIR產品銷售至韓國之相關出口報單乃ACECAT
FLIAIR產品銷售至韓國並無法至韓國尋找購買該產品驗證,在此提供原告銷售予台灣啟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相關發票及啟安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第三人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 林秀絨 小姐所提供之購買證明發票及該項ACECATFLIAIR產品,由上更可證明億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早已生產證據中之產品,並有原告公司將數位板用無線筆產品售予啟安(股)有限公司同時開給啟安(股)有限公司發票(發票號碼:TK00000000)為憑證,原告惟恐在此無法消除銷售疑慮,為查證上述系爭之產品與證據二之構造完全相同,故原告恭請庭上與專家、審查委員能至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地勘查,查證該數位板用無線筆之實品,以查證屬實。承如上述請求無法獲得實地查證情況下亦無法實地瞭解事實真相,則本案即將如案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全文裁判字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新型異議事件一樣受損權益遭受不當處分。
⒕依照異議證據三為美國專利公告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STYLUS
SWITCHSTATUSDETERMINATIONINADIGITIZERTABLETHAVINGACORDLESSSTYLUS」專利與證據四美國專利申請日為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其中說明內容清楚描述該無線筆之結構,由圖示FIG2及FIG4之中可視之無線筆之結構包含一電池、一PCB電路板與按鍵開關連接,其中電路板之電路結構以FIG4圖RC電路為證,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得准予專利。
⒖除前述證據外為求所述省電構成技術實質相同,故送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定
,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四二六一九四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第五,八四四,五四八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
FORTABLET」專利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相同,另送交經智研究所鑑定,以供最終鑑定結論認定專利公告第四二六一九四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與美國專利第五,八四四五四八號「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FORTABLET」專利,其創作說明中之省電模式技術構成實質上均等相同,承如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足以客觀卻確證實所提之技術終將成為侵權之依據。
⒗依據前述已審定公告之相關專利、證據及鑑定結論,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之
技術在國外早已行之多年,皆足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⒘被告規避該證據二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力,亦即明知該系爭案之結構與該證據
二相同,而卻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專利法為斷,換言之,若依據前述八十三年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從定義?則系爭案與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核准之專利皆成為轉用之技術,因此,被告無法抹煞前述所訴之事實的真象,審查態度實令原告難以心服!由此可知,原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實屬不當、且與事實相違背!因此,請將被告之不當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⒙為證明系爭案之專利創作與原告之專利創作是一相同的創作,原告請求由一
具法定地位之鑑定機關在作一鑑定,鑑定該系爭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之創作內容是否與證據四美國專利申請日為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STABLEWIRELESSPOINTINGDEVICE
FORTABLET」專利及證據二(即引證一)新型專利,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定公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案號第00000000號「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專利案,以上三者專利案之創作內容是否相同,再作一鑑定,以輔助庭上作一客觀事實之認定。
⒚原告審視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由,發現並非其所言一般且與事實不符,茲再將其補充理由之諸多不符事實作一補充理由說明:
⑴原告針對被告之補充理由一內容中疑點作說明:
①被告之答辯理由稱:「惟查系爭專利為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結構,而無
線筆並非一種全新之產品,已見於刊物及市場中,且既稱之為無線筆,其結構自然為一般之筆的形狀,並具有按鍵之設置以利操控使用,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及圖式中未將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清楚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②這樣的敘述顯然在誤導法官,且不符事實,已經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敘明「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也就是對特定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有一定特徵的例如:創作或改良「物」之形狀,構造有那些元件,組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如何產生作用等等,豈知被告逕謂該系爭案之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結構,而無線筆並非一種全新之產品,已見於刊物及市場中(既然被告認定該系爭案之無線筆並非一種全新之產品,已見於刊物及市場中,那麼該系爭案是否根本不具新穎性?!),且既稱之為無線筆,其結構自然為一般之筆的形狀(此處被告的說明不符事實,所謂其結構自然為一般筆的形狀指的是甚麼形狀?是整支筆皆呈圓形條狀?或圓形條狀帶有方形體?又或是整支筆皆呈橢圓形體?以上三種皆有其形狀特徵不是嗎!其中所謂其結構自然為‧‧‧其定義應是好像通通都一樣,那麼還有甚麼改良創作呢?顯然不是如此嗎?否則爾後之無線筆是否根本不具創作性了呢?),並具有按鍵之設置以利操控使用(該按鍵設置至少包括有機械式按鍵或爾後發明之觸控式按鍵又或其他之方式不一而足,可見光是按鍵就有各種不同方式,而且其中之按鍵形狀、連結關係又不同,豈是如被告所述一般簡單帶過草草了事?其連結關係不得而知?),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及圖式中未將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清楚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被告所謂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並未針對原告對上述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作一說明,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各元件間組成之位置、排列順序、連結關係、如何運作等等全然皆無圖式或拉號說明,顯然是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創作內容且可據以實施)。
③而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需要發明說明及圖式的支持,說的更清楚一點也
就是發明說明內容要依圖式內容說明,在圖式未示出及發明說明中未說明清楚者,其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得要求申請,也就是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且可據以實施,如此發明者才不會研發出因敘述不明而相同之發明,那麼該項發明被授予專利權也才能具有獨佔與排他性之等等意義,專利的申請需要依照專利相關規定遵循,專利申請符不符合規定這可從過去許多的申請案不符合前述規定而被要求修正或更正的來函中獲得證明,為陳明原告所述屬實請參閱補充證據十七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對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易脫雜毛之洗髮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內容未具體被要求刪除得到印證。
④參閱補充證據十八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對申請案號0000
00000號「行動式置桿架」之說明書的敘述不清楚部分,於該函說明二中要求「卡環」、「長形管體」等等‧‧‧敘述不清楚部分,應將說明書及圖式加以修正,才能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其中該案圖式八張並配合發明說明內容,惟仍被審查委員認定有未清楚示出之「卡環」、「長形管體」等等‧‧‧敘述不清楚部分被來函要求修正,參閱補充證據十八之說明二即可充分瞭解。
⑤參閱補充證據十九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函對申請案號00000
0000號「自動充填結構改良」之說明書的敘述不清楚部分,於該函說明三中之第㈠款旋轉氣壓缸23與成型柱狀陶瓷活塞22卡合而作旋轉動作。然由第三、四、七、八等圖所示,無法瞭解該二旋轉氣壓缸可卡合四成型柱狀陶瓷活塞22並作旋轉動作。以及第㈡、第㈢款等等未敘明清楚部份被審查委員來函核駁要求修正,其中該案之分解圖、立體圖及實施例共合九張圖在配合發明說明內容之敘述等等,審查委員仍認為有多處未敘明清楚要求再作修正,甚且該案在修正後審查委員認為已實質變更,而核駁審定「應不予專利」參閱被告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核駁審定書主文,如此也造成申請人之重大損失,以上舉證之證據只是略述一、二尚有許多被要求修正或更正之事例,其目的就是要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
⑥另外,我們也可參閱有關於無線筆之申請案如:公告號三九四四二五號
「數位板用無線筆」其創作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即有無線筆之特徵,其中圖式五張且清楚揭露無線筆之各部元件,該數位板用無線筆包括:支撐骨架、線圈座、筆心座、彈性元件、鐵粉心、筆心、線圈、筆殼、電池管、印刷電路板‧‧‧等等,而且這部份都是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中被當作習知技術,也就是在其特徵之前,由該說明書內容配合圖式已清楚表示其創作內容,且可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詳參證據二十說明書。
⑦另,如公告號五四一五○○號「數位板無線筆之構造」其創作說明書內
容及圖式也有無線筆之構造特徵,其中圖式六張清楚揭露無線筆之剖視圖、分解圖及各部元件,該數位板無線筆之構造包括:筆頭結構、支撐骨架、彈性元件、中空套筒、第一、二彈性元件、滑動件、二容室‧‧‧等等,在該申請案中皆有圖式詳細揭露各元件間之相關位置、連結與作動關係,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詳參證據二十一說明書。
⑧另,如公告號五六一三九四號「無線筆式輸入裝置」其創作說明書內容
及圖式也有無線筆之構造特徵,其中圖式八張清楚揭露無線筆之各部元件,該無線筆式輸入裝置包括:筆形外殼、麥克風、語音處理電路、電源供應器、口袋夾、無線發射器‧‧‧等等,在該申請案中皆有圖式詳細揭露各元件間之相關位置、連結與作動關係,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詳參證據二十二說明書。
⑵由前述引證證據二十至二十一中,已可看見各申請案皆有圖式清楚揭露各
該元件之間的位置、連結順序與作用關係的敘明,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另在,引證證據十七至十九中之被告的核駁審定書或修正函中皆對不符專利法規定者或未清楚揭露者之專利案要求作修正,即可知其依專利規定之行事要求作為,而系爭案的專利說明內容與圖式根本未揭露前述之無線筆之筆的特徵,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等,顯有故意隱匿專利技術,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是為事實,而且也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根本不具產業利用性,設若該系爭案之專利被允准授予專利權,因其無特定之形狀特徵、各元件間之構成、連結關係與產生作用等等之間的圖式配合說明內容,以顯示其創作特徵與他人創作不同,因為沒有圖式配合說明,造成系爭案的專利沒有特定的特徵,其專利範圍將無限擴大,恐將造成無線筆之創作者的紛爭,再者,因為該系爭案的專利沒有特徵,爾後之發明者也無法針對系爭案之內容的缺失加以創作或改良,即使加以改良或創作,也因系爭案的專利沒有特徵,恐將造成侵權行為,那麼無線筆的相關業者因投入的相關人力、物力、時間的開發,其損失恐將達數億元之多,如此造成的損失不只是相關業者的損失,也是政府的損失,而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未清楚揭露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等至為明顯,而且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於新型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系爭案獲得之暫准專利權殊屬不當應該撤銷。
⑶查被告之補充理由二在其內容中敘述
①原告針對補充理由二之爭議點加以說明:該附件九系異議證據二向美國
申請之專利案,雖然係於行政救濟始提出之證據,但是該附件九是證據二原案的延伸於美國的申請案,且申請人是同一人具有該證據二之同一基礎事實,絕非屬新證據,是具有證據力的,特予陳明,而且附件九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況且在專利審查時之新穎性調查時,即可於美國之專利網站上輕易獲得該附件九之申請案的相關訊息,未知專利機關於審查時不知為何未查詢到該等申請案之相關訊息作一審視比對以避免專利權的重複核准,而今已由鑑定機關鑑定出該附件九之發明內容與系爭案之發明內容是構成相同之創作,據此審查委員依職權審查應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於專利法有明定。
②再,被告謂證據二之電路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比較並不相同,針對該電路
構造部分之特徵,原告請求將該電路構造部份特徵送請鑑定單位作一鑑定,在此提供原告銷售予台灣啟安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第三人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林秀絨小姐所提供該項ACECATFLIAIR產品(發票號碼:TK00000000)作一現場勘查鑑定,以查證屬實。⑷查被告之補充理由三在其內容中敘述
①原告針對補充理由三之爭議點加以說明: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是作為專利
案是否有侵權判斷的作業標準依據,假使構成侵權則系爭案之創作必然有創作之相同性,其相同性包括實質的相同與創作思想的相同,因此專利侵害鑑定由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三步驟作鑑定,只要鑑定成立便構成侵權,而不是如被告所言該系爭案之全要件原則亦認為系爭專利與附件九並不符合,但是在全要件不符合之狀況下是要進行下一道之均等論的鑑定的,只要鑑定成立便構成侵權這是毫無疑問的,否則被告為何要製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呢?因此被告所言完全不實,至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則可至被告之網站詳參,因此該附件十一、十二鑑定成立自有證據力,另外如依被告謂附件十二並非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作判斷依據,這樣的說法完全失去被告本身專業的立場,殊不知一件專利的審查於審查過程中當然要依審查基準作判斷依據這是屬於過程部分,當其完成審定公告後這是屬於結果部分,此結果部分當然適用鑑定基準是不成問題的,否則要依審查基準作判斷依據?那麼便不需要有鑑定基準的製定與實施依據,而專利的審查由審查之過程到最終之審定公告皆必須符合專利法規,而且附件十一、十二是以附件九作依據鑑定,也是證據二之延伸在美國的申請案且申請人是同一人具有同一基礎事實,因此附件
十一、十二是經由法定指定機關所作出的鑑定,且皆鑑定技術構成實質上相同,也具有證據力,因此該系爭案的創作與附件九是一相同的創作,而附件九又與證據二具有同一基礎事實,該附件九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是成立的,因而系爭案之創作在前有附件九之相同創作及未產生新功效下,自不具進步性,而附件九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因此系爭案也不具新穎性。是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是事實,其暫準專利權應該撤銷,以維法紀。
②綜上所述,系爭案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中並無揭露無線筆之筆的特徵,
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等,而且也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創作內容,並據以實施,顯有故意隱匿專利技術,且根本不具產業利用性,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系爭案之創作內容又與附件九相同,其申請日又晚於附件九之公開日,其所運用習知技術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皆不足,而專利核准需要滿足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三要件下方可取得專利權,以上原告所述皆為事實,本件系爭案已經花費相當時日,無論是金錢與時間上皆相當多,而系爭案顯然無法滿足新穎性、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三要件,其專利權取得有違專利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律尊嚴。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的結構、功效及目的與異議證據二完全相同等效,系爭案應
不予專利;惟查系爭案無線筆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二包含一可活動指標器之一感應裝置,其中感應裝置包含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第二組平行排列導線、一個多工選擇裝置、以及一個處理單元,而可活動無線指標器尚包含一組直流電壓提供裝置,以及一個電壓控制裝置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兩者非為相同之創作;且證據二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意即證據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者,因此證據二自不具證據力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
⒉原告所提附件九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專利案,附件十一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二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惟附件九並非於異議程序當時提出,屬新證據,其未經參加人答辯,並經被告審酌,自不得作為系爭案違法之論據,相同地附件十一、十二為針對附件九與系爭案技術構成異同之鑑定報告,其比較標的與異議當時者不同,自亦不得作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證據。
⒊原告所提附件一、二、三之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附件四之德國一九九八年
CeBIT展的大會目錄,附件五之德國一九九八年CeBIT展的台灣代理目錄,附件六之一九九八台北國際電腦展的大會目錄,附件七之原告相關產品的出口報單,附件八之原告對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零件承認書,以及附件十之原告開予啟安資訊(股)公司之發票影本,其等或有產品外觀與分解照片,或有電路方塊圖,惟由其等內容並無法看出其與證據二間之關係,亦即其等無法佐證證據二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且由上揭證據二與系爭案所主張技術內容之比較可知,證據二與系爭案兩者並非相同之創作,證據二實不具證據力。
⒋原告主張證據三與系爭案之技術本質相同,惟證據三需在無線筆之按鍵按壓
一定時間後才輸出電源予振盪器,而平時則使電池與無線筆之其餘電子零件電性隔離,與系爭案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穩壓器禁能之省電裝置電路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三亦未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利用電感L1、L2或電容C1、C2來改變頻率之功效,因此證據三之結構特徵、功效與系爭案不同,證據三之證據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
⒌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中並無揭露無線筆之筆
的特徵,例如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等,顯有故意隱匿專利技術,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一種數位板用無線筆結構,而無線筆並非一種全新之產品,已見於刊物及市場中,且既稱之為無線筆,其結構自然為一般之筆的形狀,並具有按鍵之設置以利操控使用,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及圖式中未將筆身、筆尖、按鍵、與按鍵有關之構成連結關係等清楚標示,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⒍原告又以附件十一、十二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
查附件十一、十二之鑑定報告為系爭專利與附件九之比較,且是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為判斷,並非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該附件十一、十二應僅供參考。再查異議證據二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專利,附件九之美國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二案之基礎並不相同,實不能相互引用。又由附件十二中判斷全要件原則,亦認為系爭專利與附件九並不符合,而異議證據二只能論究新穎性之前提下,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與異議證據二非相同之創作並無不當。
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援引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省電功能之數位板用無線筆」新型專利案,係包括一電池、一用於把該電池之輸出維持在一預定準位之穩壓器及一經由該穩壓器電氣連接到該電池並且係可運作來產生不同頻率訊號之振盪模組,其特徵在於該無線筆更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該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該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者。原告所提異議之證據計有:證據二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一個穩定的數位板無線指標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四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及其部分中文譯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之無線筆係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並不相同,兩者非為相同之創作,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且引證一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規定;又引證二需在無線筆之按鍵按壓一定時間後才輸出電源予振盪器,而平時則使電池與無線筆之其餘電子零件電性隔離,與系爭案之省電裝置電路特徵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且引證二亦未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利用二電感或電容來改變頻率之功效,其結構特徵及功效與系爭案復不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規定;縱然將引證一及二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無線筆包含一電氣連接至該穩壓器之省電裝置,該省電裝置在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之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包含一可活動指標器以及一感應裝置,其中感應裝置包含第一組平行排列導線、第二組平行排列導線、一個多工選擇裝置、以及一個處理單元,而可活動無線指標器尚包含一組直流電壓提供裝置,以及一個電壓控制裝置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兩者非為相同之創作,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又引證一之公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規定。另引證二需在無線筆之按鍵按壓一定時間後才輸出電源予振盪器,而平時則使電池與無線筆之其餘電子零件電性隔離,與系爭案振盪模組連續輸出相同頻率之訊號一段時間後,輸出一禁能訊號至穩壓器,以將該穩壓器禁能之省電裝置電路特徵及操作模式並不相同,且引證二亦未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利用二電感或電容來改變頻率之功效,因此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及功效與系爭案不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次按,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可人認有違反‧‧‧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構提起異議。異人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足見異議案之審查,係依異議人附具之理由、證據進行,亦即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逾上開一個月之期限,始補充理由及證據者,除非該補充之理由與原異議理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補充之證據與原異議證據具有關聯性,屬補強理由或證據,仍可受理外,其餘應認為新理由及新證據,不得再予審究。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前述之引證一、二,所附具之理由僅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已,此有其異議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嗣後補充之證據及理由,自應以此為範圍;是原告起訴意旨另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方式有誤或不完備,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或不具產業利用性,應不准專利乙節,核屬新理由,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次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二及三之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附件四之德國西元一九九八年CeBIT展的大會目錄、附件五之德國西元一九九八年CeBIT展的台灣代理目錄、附件六之一九九八台北國際電腦展的大會目錄、附件七之原告相關產品的出口報單及附件八之原告對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產品的承認書;原告雖主張前揭附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且已揭示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足見引證一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云云;惟查前揭附件,其所揭露之產品外觀、分解照片或電路方塊圖等內容並無法看出與引證一具有關聯性,並非補強證據,尚無法佐證引證一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又原告於訴訟中所提附件九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附件十一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件十二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均係針對附件九與系爭案技術構成異同之鑑定報告;原告雖主張附件九即為引證一在美國申請之對應專利案,附件九之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引證一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云云,惟核對附件九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盡相同,非同一專利案,自難執此謂引證一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至於附件九、十一、十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因該等證據屬於新證據,既未於異議時提出,供參加人答辯及被告機關之審查,亦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系爭案並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