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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