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行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行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行家租賃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四日、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借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行家租賃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依借據後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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