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據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依借據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給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柒拾捌萬參│自民國九十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仟貳佰陸拾│年七月十一日│百分之三│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柒元│起至清償日止│點九九│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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