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94年度存字第139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此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