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