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江東 原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子,於八十一年間,自訴人出資價購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八之二、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均交由自訴人保管。嗣於八十六間,自訴人復出資價購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亦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之土地權狀亦交由自訴人保管。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竟分別謊報前開土地權狀均遺失,而請求補發前開土地權狀,並於同年四月五日,以贈與名義將上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 羅秀嬪 。另自訴人所價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以自訴人配偶 林黃豆粒 (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久病在床之林黃豆粒名義製作文書,將上開房地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經營之一統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委任楊慧如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再次通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上情,上開通知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委任狀、本院送達回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存卷足參,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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