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國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被告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04月1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嗣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契約變更書,約定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24日、預計竣工日期102年10月25日,而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報請峻工驗收,雖遲誤工期21天,並不是31天。而延誤工期之原因,係因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石塊甚多,無法現場坍平利用,致使該部分無法繼續施作。原告雖曾2度去函被告派員會勘辦理,被告卻遲未表示意見、致延誤工期,原告無奈繼續施工後,嗣經監造單位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會勘後、認定竣工之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惟上開延誤之工期,係因被告之不作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以:原告逾期31日而扣款逾期違約金101,556元(計算方式: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0.1%31天),實屬不當。
二、被告認為原告:如卷附第41頁「新設排水生態明溝」中有關「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厚度20公分未施作之部分:
依監造單於103年2月25日 宇勝東 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時,即已明確告知:「漿砌塊石依圖說水泥砂漿做於背襯用於固定塊石,不是為塊石空隙填縫水泥砂漿之用途」。但被告無視該函說明,並堅持原告未施作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除減價「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工項工程款65,153元外,更加計按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390,923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額65,153元6倍),小計扣款456,078元,實屬不當。
三、被告認為原告: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②新設生態明溝,而減價收受、罰款之部分:
系爭工程中有關上開工項,均係按現場實際狀況施作,因受地形之影響而有短少施作之部分。而監造單位驗收時,亦明確表示:短作工程之工項,係被告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等語,惟被告仍執意,①新設排水暗溝㈠部分,減價17,792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106,752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額17,792元6倍),小計扣款124,544元。②新設生態明溝,減價3,410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20,460元(計算方式:減價之金額3,410元6倍),小計扣款23,870元。
五、從而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價金中扣款合計766,731元(另包含雜費、稅金等費用在內),應有誤會。而被告願意負擔: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減價17,792元、②新設生態明溝減價3,410元之部分(合計21,202元),但被告其餘扣款745,529元(計算方式:總扣款766,731元-21,202元)並不符合扣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45,529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即系爭工程第二次驗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82頁至第184頁}。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5日竣工、逾期31日。而被告收受原告以:因沉砂池打除硬石、明溝部份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石塊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必須載運棄置,請被告近期派員會勘處理之函文後,被告即於102年07月23日函請監造單位親自查明,並於發文日起七日內函復,並無不處理之情。另原告上開函文,僅請求被告派員「會勘」,並無提及延長工期乙節,故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之要件。據上,被告以:原告逾期31天,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01,556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按圖說施作「漿砌塊石背襯用水泥砂漿」之部分:按①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記載:「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②103年05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之第二次驗收紀錄(缺失複驗),在驗收結果記載「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第65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一項第;㈡款減價65,153元收受,並加計按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390,923.04元,並無不當。
三、原告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②新設生態明溝之部分: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就新設排水溝渠之部分變更契約後,原告即應依變更後之契約施作,原告既然已承認對上開工項的短作,故被告就原告所短作之:①新設排水暗溝㈠部分,經被告依約減價17,792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106,752元;及②新設生態明溝,依約減價3,410元收受,另計罰6倍違約金20,46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85頁至第186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86頁至第19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承攬被告「延平鄉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並於102年04月06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工程編號000
-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76頁至第150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320,000元,①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定義及解釋:「5.監造單位,
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第77頁)。
②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校用,精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80頁)。
③第7條履約期限:「
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應於102年08月31日以前竣工。..。
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㈢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7頁)。
④第10條:監造作業:「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93頁)。
⑤第15條:驗收「㈡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
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復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函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揭或廠商通知被
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100頁)。
⑥第17條:遲延履約「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03頁)。廠商應於每周一..將前一周..之施工日報表送監造廠商審核後核轉本所備查..。」(第105頁)。
⑦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為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契約變更書,內載「變更內容:
一、新設排水暗溝㈡80*90cm130m變更為126m。二、植草(撒播)0.55ha變更為0.503ha」。該變更減價44,000元,變更後之總價為3,276,000元(第56頁:該契約變更書影本,下稱系爭工程變更契約)。
二、原告對因:需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塊石,而與被告間往返之公文:
㈠原告於102年07月18日以(102)曜營字第243號函被告,在
主旨記載:「本公司承作貴所『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必須載運棄置,請貴所近期派員會勘處理,請查照。」(第7頁:該函影本)㈡被告於102年07月23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
(副本:被告、本所財經課),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函文陳述『延平
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無法現場攤平乙案,請貴公司儘速函覆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一、依據國曜營造有限公司102年7月18
日(102)曜營字第243號函辦理。二、施工廠商陳述因清除機械打除硬石之土方無法現地攤平,影響植草及填土,需載運棄置。三、經查本案契約書內並無土方外運之工項,請貴公司查明並親至現場解釋說明,請於發文日起七日內涵復本所處理情形以利工工進,否依相關規定辦理。」(第55頁:該函影本)。
㈢原告於102年08月09日以(102)曜營字第270號函:被告、
監造單位,在主旨欄記載「本公司承作『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於施工作沉沙池打除硬石及明溝部分打除原有擋土牆(含現有地上結構物)而堆積之塊石(含結構物)甚多,無法現場坍平利用外,已經無法施作致使該部分停工,請派員勘查處理,請查照。」(第8頁:
該函影本)。
㈣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㈤依卷附第57頁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並無因原告所述:
因清除現有地上結構物、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等情,而不計入日曆天之記載(該統計表影本)。
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公文、系爭工程驗收之經過:㈠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記載:
①履約期限:102年4月24日至102年8月1日。
②完成履約日期:102年11月25日。
③履約有無逾期:■逾期。
④契約金額:3,320,000元。
在「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
1.格柵蓋板不平整及部分扭曲變形。
2.格柵蓋板缺損。
3.洩水孔底模未完全清除及變形。
4.集水蓋板缺損。
5.滯洪池欄杆與圖說不符。
6.新設排水『暗溝㈠』與圖說不符。
7.滯洪池出水口無法排水。
8.新設生態明溝有積水現象。
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
10.新設生態明溝牆面蜂窩。
11.地坪植生草籽無生長。」。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協驗人員 宋和昇 ,主驗人員,在該驗收紀錄表上簽名(第64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
㈡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25日以宇勝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
(副本:原告),①在主旨欄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所『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完工驗收缺失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貴所103年2月19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曜營造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103)曜營字第025號函辦理。
二、..㈡設排水暗溝㈠依現場實際現況施作,數量短少4.8m於決算時減價收受,依契約規定辦理。㈢漿砌塊石,依圖說水泥沙漿作於背襯用於固定塊石,不是為塊石空隙填縫水泥砂將之用途。」(第11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3年03月21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監造單
位(副本:原告),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函復『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
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完工驗收缺失乙案,請於103年3月25日前函復,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據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號簽核辦理。..。
三、短作部分如下:㈠新設生態明溝原設計L=115.4M;實量L=114.5M。
㈡新設排水暗溝㈠L=26.9M;實量L=22.1M。
㈢現場漿砌石塊背襯用之水泥沙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之20CM。
四、請貴公司提供短作部分計算式以利本所辦理扣款,短作部分以本工程第15條驗收第一項第、款瑕疵不能改正可減少契約價金並請求賠償,又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項第㈠款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價收受,除扣除不符項目標第之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60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以延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
單位(副本:原告)①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業『延平鄉紅葉村溫泉親水公園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驗收缺失改善乙案,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
一、依監造單位103年3月25日宇勝字第00000000號辦理。
二、說明如下:..㈡減價收受部分:
1、新設排水暗溝㈠:⑴175kg/cm2預拌混凝土:0.63m3x4.8m=3.024m3x1352.02=4,088.51元。
⑵140kg/cm2預拌混凝土:0.15m3x4.8m=0.72m3x1279.
72=921.40元⑶軀體模板:4.8m2x4.8m=23.04m2x321.74=7,412.89元。
⑷鋼筋:51.79kgx4.8m=248.592kgx19.36=4,812.74元。
⑸挖方:2.52m3x4.8m=12.096m3x34.40=416.10元。
⑹回填方:0.94m3x4.8m=4.512m3x31.09=140.28元。
⑺小計:17,792元,另計罰6倍違約金17,7926=106,752元,合計為124,544元。
2、新設生態明溝:⑴175kg/cm2預拌混凝土:0.696m3x0.9m=0.63m3x1352.02=851.77元。
⑵140kg/cm2預拌混凝土:0.1m3x0.9m=0.09m3x1279.
72=115.17元⑶軀體模板:3.0528m2x0.9m=2.75m2x321.74=884.79元。
⑷鋼筋:24.71kgx0.9m=22.24kgx19.36=430.57元。
⑸挖方:1.71m3x0.9m=1.54m3x34.40=52.98元。
⑹回填方:0.62m3x0.9m=0.56m3x31.09=17.41元。
⑺漿砌石塊:1.8m2x0.9m=1.62m2x652.88元=1,057.67元⑻小計:3,410元,3410.36元x6=20,462元,合計23,872元。
3、新設生態明溝-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⑴0.2x2x1.044x115.4m=48.19m2x1352.02元=65,153.84
元,65.153.84x6=390,923.04元,小計:456,077元㈢短作部分減價及罰款合計:124,544十23,872十456,077=604,493元整。
三、監造單位說明短作部分(減價收受),承商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建請本所再加以酌裁..。」(第61頁至第62頁:
該函影本)。
㈤被告於103年05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驗收紀錄(缺
失複驗),在「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記載「
1.滯洪池欄杆與圖說不符。
2.新設排水暗溝㈠與圖說不符。
3.滯洪池出水口無法排水。
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協驗人員 陳俊吉 、主驗人員 余光明 ,在該驗收紀錄表上簽名(第65頁:該驗收紀錄表影本)。
四、依卷附第12頁:於103年05月29日填發之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內載:
①履約期限:100日曆天履約。
②開工日期:102年04月24日。
③預定竣工日期:102年10月25日。
④不(免)計入工期天數:85日曆天。
⑤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月25日。
⑥開始驗收日期:102年12月26日。
⑦驗收完畢/合格日期:103年05月29日。
⑧履約逾期總天數:31日曆天。
⑨不計違約金天數:85日曆天。
⑩應計違約金天數:31日曆天。
⑪逾期違約金:101,556(計算式:31x3,276)。
⑫驗收扣款:95,025元。
⑬其他違約金:95,025元6倍=570,150元。(合計扣款:
766,731元:包含卷附61頁被證九: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7項以後的相關雜費及稅金,另見第25頁明細)。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93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45,529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逾期完工31天之扣款部分,為無理由: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程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7頁);第17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03頁)。據上,原告若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原因,自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後,被告始得據以審酌得否為展延工期之原因。
經查:原告雖因施工現場,有地上結構物及機械打除硬石,而堆積之塊石甚多,無法現場攤平利用致影響植草及填土,必須載運棄置乙節,而先後於102年07月18日、102年08月09日函請被告「派員會勘處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㈠項、第㈡項),但迄未依前揭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業經兩造所不爭(見同點第㈣項)。又參諸依卷附第57頁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內,並無因原告所述上情,而有不計入日曆天之記載(見同點第㈤項)。故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所約定得展延工之要件,故被告依約扣減該工項之違約金之款項101,556元(計算方式:契約總價為3,276,000元0.1%31天),並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返還「漿砌塊石之水泥砂漿」工項,以減價收受及處以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80頁)。經查:
㈠①在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在驗收結果
欄記載:「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工項,與圖說規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㈠項);②被告於103年03月21日函監造單位,在說明欄記載:三、㈢「現場漿砌石塊背襯用之水泥沙漿,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之20CM。」、第四點記載「四、請貴公司提供短作部分計算式以利本所辦理扣款,..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項..除扣除不符項目標第之契約價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60頁:該函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㈢項);③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函監造單位,在說明欄第二點..㈡減價收受部分:3、漿砌塊石背襯用之水泥砂漿記載:「⑴0.221.044115.4m=48.19m21352.02元==65,153.84元,65.153.846=390,923.04元,小計:456,07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㈣項);④在系爭工程於103年05月29日第二次驗收後,在驗收結果欄記載:「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之工項,與圖說規定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㈤項)。顯見原告施作「水泥砂漿」之工項,應與圖說不符,且經被告函請監造單位計算:減價及違約扣款之明細。
㈡另參證人宋和昇(即監造單位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在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
⑴①「(法官:提示卷附第64頁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第
一次驗收紀錄,問:你是否為該次驗收之協驗人員?)證人答:是的。」、②「(法官問:該次驗收紀錄內「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9.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請說明該驗收之經過?)證人答:一、依照卷附133頁單價分析表,工程項次壹、十一漿砌石塊項目內載,水泥沙漿單價為每立方米
398.38元,該單價內的總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2.88元。依卷附125頁詳細價目表,工程項次壹、十一漿砌石塊項目內,數量為246.5平方公尺、單價為652.88元,複價為160,935元。二、依㈠卷附141頁,有關水泥沙漿的圖說,明確記載:
堆積的塊石與後方的石壁間,必須有厚度20公分的水泥沙漿。㈡按卷附62頁(被證十)背面,被告就水泥沙漿減價之計算標準:0.2公尺(依第141頁圖說為水泥沙漿之厚度)2公尺(依第141頁圖說為高度)1.044(為斜率)115.4m(依卷附141頁圖說為總長度)=48.19立方公尺1352.02元(依卷附141頁圖說,為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強度的預拌混泥土每立方公尺的單價)=65,153.84元,以65.153.84元6倍=390,923.04元,扣款小計:456,077元。㈢但是,在該次驗收中,依現場堆積塊石的完成面加以判斷,並無如該圖說第141頁所示厚度20公分的水泥沙漿,而塊石空隙處亦無填縫。㈣我認為被告依上開標準,減價收受及處減價金額六倍的違約金,合計扣款456,077元,尚屬合理。」等語(第194頁至第195頁:筆錄)。
⑵「(法官問:提示卷附第65頁系爭工程於103年05月29日第2
次驗收紀錄,問:你是否為該次驗收之協驗人員?)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該次驗收紀錄內「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4.漿砌塊石,查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砂漿、現場完成面無水泥砂漿及塊石空隙處無填縫。」,請說明該驗收之經過?)證人答:因為塊石已經堆積成面,第一次驗收有關水泥沙漿之缺失,除非在堆積的塊石和後方的石壁間開挖,再灌入水泥沙漿,否則第一次驗收的缺失是無法補正的。」等語(第195頁:筆錄), 益徵 被告對該該工項,存在與圖說規範不相符之情節。
㈢參酌被告既在上開第㈠項所示相關人員簽署之驗收紀錄上簽
名;收受該項工項與圖說不符及需減價、違約扣款之函文後,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等情,故被告對該不符合圖說規範之本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內載約定之標準,為:減價65,153元收受,及加計以減價收受金額課以6倍之違約罰款390,923元(合計扣款456,078元),尚屬合理。
㈣另參證人 王月萍 (即被告在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在言詞辯
論時,結證稱「(法官問:對原告在系爭工程有關水泥砂漿的項目,妳的看法為何?)證人答:系爭工程因為每次發生颱風時都會淹水,所以系爭工程驗收之後,我們就與系爭工程所在位置的塊石擋土牆,做了變更工程,工程名稱為「紅葉溫泉親水公園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工程」,開工的時間為103年07月21日,應該在103年10月3日前完工。所以將原告的系爭工程拆掉,在原址上再作成上開的變更工程,所以本案的系爭工程已經不存在。」等語(第197頁:筆錄)。據證人上述,則系爭工程已因拆除而不復存在,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返還短作①新設排水暗溝㈠工項,處以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106,752元;②新設生態明溝工項,處以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之扣款20,460元,均有理由:
㈠原告對上開工項因短作,而遭被告減價收受之部分,並不爭執,先為敘明。
㈡至於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契約變更書,僅係系爭
針對新設排水「暗溝㈡」之部分為變更,核與系爭契約新設排水「暗溝㈠」之工項無關,先為敘明。
㈢至於被告對本工項減價收受後,是否應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經查: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已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81頁:該條條文)。而監造單位曾就短作本溝渠工項提出說明:略以:「承商配合現況施作無故意應作而不作逃避契約責任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倘以契約第4條規定(減價收受六倍罰款)懲罰之,恐招爭議,建請本所再加以酌裁..。
」(第62頁:被告於103年04月10日函監造單位之說明欄第三點」。故原告就本溝渠工項之施作,確係配合「現況施作」而已完成,若有發生短作之節,實屬圖說設計上所存在些微數量差異之問題,核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為昭然。爰參諸監造單位之意見,則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溝渠工項對原告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合計127,212元,應無理由,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付127,212元,及自103年05月29日(即系爭工程第二次驗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1,390元{計算方式:裁判費8,15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127,212元/原告訴請之金額745,529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併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