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文嶧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擬參加 陳啟弘 所招募,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共計十股,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即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投資,然因自身資金不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江文凱 邀約合夥時,訛稱系爭不動產投資金額為每股三十萬元,其與江文凱均出資各半,致使江文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各自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十萬元及五萬元至廖文嶧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導致廖文嶧僅出資十萬元便能與江文凱合夥參加陳啟弘招募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投資一股。嗣陳啟弘因系爭不動產投資資金餘額不足而向每股股東要求增資二萬元,廖文嶧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告知江文凱需增資一萬元後,江文凱旋於當日匯款一萬元至江文凱為廖文嶧開設供作系爭不動產投資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廖文嶧除未將江文凱匯款用於增資之一萬元交予陳啟弘,更於系爭不動產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售出並經陳啟弘結算每股投資獲利九萬元且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將廖文嶧投資之一股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分紅九萬元給付廖文嶧後,遲未給付江文凱所投資之本金十六萬元及依出資比例應分得之紅利五萬七千六百元。嗣經江文凱於同年十一月間自行查知系爭不動產已售出數月而多次詢問及催討獲利時,廖文嶧仍一再藉詞推託更偽稱江文凱僅分得紅利四萬二千餘元而詐得其與江文凱依投資本金核算之比例差額一萬五千餘元。
二、案經江文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文嶧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其邀同告訴人江文凱出資各半合夥參與陳啟弘所募集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投資、其向告訴人浮報合夥投資金額二萬五千元、告訴人歷次匯款數額、其未將江文凱給付之增資一萬元交付陳啟弘及事後告知告訴人獲利四萬二千餘元等情屬實,經核胥與證人陳啟弘、 李立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及告訴人江文凱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籍字第○○○○○○○○○○○號書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三年之歷次登記、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憑條暨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與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廖文嶧自承前情係與真實相符而足採憑。至被告雖執:其雖因資金不足始向告訴人浮報投資金額二萬五千元且未將告訴人交付用於增資之一萬元給付陳啟弘,但本即擬讓告訴人依出資比例分得較高之紅利而無詐欺之意,事後係因負債過多方先償債才無力給付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廖文嶧於邀集告訴人江文凱合夥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投資之初,業已明知自有資金不足,竟隱瞞每股投資金額僅二十五萬元及其自有資金不足之事實而向告訴人誆稱每股投資金為三十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十五萬元,其則從中獲取減少出資之利益。
㈡被告轉告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投資需增資後,告訴人旋即
匯款一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又向告訴人隱匿未將該筆增資款項給付陳啟弘,致使告訴人無從得知陳啟弘於系爭不動產售出後,係以被告出資之二十五萬元計算分紅比例,更不知其與被告原本約定出資各半之合夥投資比例,業已變更為其出資十六萬元,被告僅出資九萬元之情狀而陷於錯誤。
㈢倘如被告所辯,其雖僅出資九萬元,但本意係欲依出資比例
核算再分予告訴人較高獲利等情屬實,則依告訴人及被告各出資十六萬元及九萬元之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售出後每股獲利之九萬元,告訴人依比例即應分得五萬七千六百元。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下旬收訖陳啟弘結算交付之一股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分紅九萬元後,除屢屢藉詞推諉而拖延給付告訴人出資之十六萬元及獲利五萬七千六百元,更誆騙告訴人應得之紅利僅有四萬二千餘元,顯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致其可從中獲取差額一萬五千餘元。
㈣總合前情,可見被告廖文嶧自邀約告訴人江文凱參加系爭不
動產買賣投資至系爭不動產售出取得分紅之整段過程,乃係向告訴人謊報投資本金藉以減少自身出資數額而獲取其與告訴人依投資本金核算之比例差額一萬五千餘元甚明,被告所辯各語洵屬無據而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文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歷次瞞騙告訴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係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下旬始遂其詐欺之結果,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後詐欺取財罪之必要,特此敘明。審酌被告與廖文嶧告訴人江文凱為大學同學,竟圖小利而於邀同告訴人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投資過程中施用詐術,所為非是,惟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非鉅大且已賠償告訴人二十八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匯款單存卷可考,告訴人亦已撤回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是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