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陞被告李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渕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陞為址設宜蘭縣○○鎮○○街○○○號「東樺工程行」之負責人, 沈明達 為李東陞之員工,而李渕為李東陞之兒子。李東陞、李渕與沈明達因薪資問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內發生爭執,因沈明達迭欲離去,李渕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推打沈明達(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沈明達坐下或跪下,簽下本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把事情講清楚才可回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沈明達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欲使沈明達為坐下或跪下及簽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沈明達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而受到限制,惟並未因而行坐下或跪下及簽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李東陞、李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渕於雙方爭執期間向沈明達恫嚇稱:「要你好看」等語,而李東陞則於沈明達欲離去前,對沈明達恫嚇稱:「找到你家去,每天找到你家去」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身體之事恐嚇沈明達,致沈明達心生畏懼。嗣於沈明達欲乘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李東陞復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造成該門上板金防護條脫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沈明達。嗣經沈明達趁隙離去至附近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東陞、李渕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瑋民 、 方子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東陞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強制罪之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李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李東陞、李渕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東陞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被告李渕就上開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東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2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供參,被告2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東陞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犯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李渕前有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犯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父親與告訴人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伊在旁觀看誤以為父親被欺負,心有不甘才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及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