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鄭雲珠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鄭雲美 被上訴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
陳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就第二項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峰之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房屋內,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導致位處正下方之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及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現象除去並回復原狀,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及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滴滴落現象除去並回復原狀,或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嗣主張除受有房屋修繕損失20萬4000元外,另受有預期租金利益損失4萬元,而擴張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及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滴滴落現象除去並回復原狀,或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加以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變更聲明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91條規定本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體系規定之一,上訴人增列以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才追加請求租金利益損失及追加以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及44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應依法駁回其追加。
」云云,尚非可採。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峰之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係出租予訴外人 李育青 使用。宜蘭縣○○鄉○○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並位於系爭1樓房屋正上方。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進行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裝潢工程將磁磚地板更換、打掉房屋室內與陽台間之水泥隔牆,復將左右兩側原設置之水龍頭拆除,改變原建築結構,以致水管管路破損,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不斷剝落並出現壁癌,以致李育青於租期屆滿後不願再繼承租。上訴人分別於102年8月21日及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又經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38號調解仍無結果,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何雪玲 後即置之不理。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及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現象除去並回復原狀,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
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為系爭1樓房屋所屬大樓之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等,造成水分流出經樓板、牆面較薄弱之處或沿裂縫滲出」,然依經驗法則,若為公共排水管路接頭銜接鬆脫,則夏季雨水較少,系爭1樓房屋滲水狀況應有所緩和,惟縱使上訴人將大廈頂樓排水管封閉不用,系爭1樓房屋於夏季滲水狀況反而更加遽烈,顯示並非公共排水管路發生破損所致,故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三、系爭1樓房屋室外陽台及室內天花板受有如上訴人所提原證
三、四、五及上證三、五、六、十二所示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第一點亦指「系爭1樓房屋之水泥平頂天花板,目前有滲水及油漆脫落之狀況,位置為臥室及後陽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復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第2點「系爭1樓房屋目前有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造成上開現象發生之原因研判為系爭1樓房屋直上層後陽台,直通垂直冷氣排水管,於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排水管有損害產生之滲漏水」,已確認冷氣排水管於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之樓板間有破損。而於鑑定當日○○○鄉○○路○○○○○○號3樓後陽台冷氣機排水管進行灌水測試時,滲漏水的現象是出現在系爭2樓房屋臥室冷氣機排水管靠近地坪處,並於系爭2樓房屋地板造成積水情形,足見系爭2樓房屋確有瑕疵甚明,則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時,被上訴人的裝潢行為確實是造成冷氣排水管破損的原因,並與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受讓系爭2樓房屋時,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系統正常,無滲漏水,且無損鄰之情形發生,然在被上訴人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11月21日持有系爭2樓房屋期間,發生系爭1樓房屋滲水、油漆剝落之損害,而民法第191條第
1項已推定工作物瑕疵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前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更明白認定冷氣排水管於系爭2樓房屋臥室靠近地坪處之滲漏水即為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第6點固指「若裝潢工程僅拆除原木質地板,改舖石英磚地板,研判系爭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成因間關聯性,本鑑定研判『不排除,但機率很低』」,惟按雖機率低,然仍有此一可能性。實則,國內有諸多論文已指出「室內裝修、振動或鑽鑿等造成管線之損傷或鬆脫」、「不當裝修或振動造成管線之損傷等」是造成室內給、排水管參漏水之起因、「因模板施工不慎釘破水管(試水試驗即可發現)」,可知系爭2樓房屋裝潢施工,並無法排除於冷氣排水管發生破損及滲漏水之原因之外。
六、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經上訴人請人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為免勞費,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除此,上訴人於103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政學,租期至104年5月18日止,惟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嚴重,以致游政學於103年9月2日以「因為房子漏水,無法繼續居住」為由,予以退租,上訴人因而受有8個月(即103年9月18日至104年5月18日止)之租金收入損失4萬元(即每月5000元×8月)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致生本件損害,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向鈞院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後,於6個月內之103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起訴,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系爭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固曾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施工,但僅係將原有木質地板更換為拋光石英磚,未曾更動房屋結構,室內與陽台之隔間牆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即已不存在。
而本案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研判系爭1樓房屋漏水受損係因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前開裝潢施工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縱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於系爭2樓房屋施工所致,然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100年11月,但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才提起訴訟,4萬元之租金損失更係遲至103年11月才追加請求,均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11月,上訴人102年10月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及103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完全沒提到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狀才對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免其責任。
四、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住宅,被上訴人於100年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牆壁即有水滴且有油漆脫落問題,原本的木頭地板也有潮溼及破裂的問題,被上訴人方對於系爭2樓房屋做外觀的簡單裝潢(油漆+鋪新地板),並未動到任何結構。而系爭1樓房屋漏水現象,於100年11月被上訴人施工後,並未出現。至於102年8月17日系爭1樓房屋出現漏水現象,距被上訴人施工後已過了1年9個月,顯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將大樓樓頂之落水管封閉不用,卻忽略各個樓層陽台的排水均通過此柱內落水管,因各樓陽台生活用水(洗手及洗衣等)於7、8月份大增,生活用水排入此柱內管,才會造成上訴人的損害更加擴大,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可採。
六、縱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然拆除陽台隔間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更換地板的裝潢行為也不會造成管線破損的結果,此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若裝潢工程僅拆除原木質地板,改鋪石英磚地板,研判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成因間關聯性,本鑑定研判『不排除,但機率很低』」,及鑑定建築師到庭所結證「裝潢的範圍並沒有擾動到冷氣機的排水管線,現在打開木地板再鋪石英磚的過程,可能會有敲敲打打,但這都是震動,沒有敲打到排水管。這種震動的能量與地震比起來小很多,所以我說有可能,但機率很低」之證詞即明。因此,被上訴人之施工並未致生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僅能依民法191條第2項規定向「拆除陽台隔牆之人」之前屋主 蔡欣玲 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擴張,最終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000元及自103年1
2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145、14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曾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
二、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0年(爭點整理時誤載為103年)10月21日受讓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並於10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2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雪玲。
三、系爭2樓房屋之坐落位置即在系爭1樓房屋之正上方。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室外陽台及室內客廳、天花板受有如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四、五及上證三、五、六、十二所示之損害。
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於103年5月18日起出租予第三人游政學,租期至104年5月18日,每月租金5000元,惟承租人於103年9月2日以「因為房子漏水,無法繼續居住」為由,予以退租。
陸、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146頁):
一、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4000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100年10月21日前之所有權人為蔡欣玲、於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11月21日間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以後之所有權人為何雪玲、 丁世雄 。又系爭1樓房屋位於系爭2樓房屋之正下方,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及後陽台水泥平頂天花板發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等情,有系爭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樓房屋相片、系爭2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二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資參照(見鑑定結論
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四),自堪認定屬實。
三、次查,關於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水泥平頂天花板發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之成因為何?原審所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認為係因「系爭1、2樓房屋所屬大樓之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等,造成水分流出經樓板、牆面較薄弱之處或沿裂縫滲出。」所致【見隨卷外放之該會103年6月16日(103)省土技字第288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然本院所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則認為係因「系爭1樓房屋直上層後陽台,直通垂直冷氣機排水管,於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排水管有損害產生之滲漏水,水分再從系爭2樓房屋之樓板傳遞至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使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所致【見隨卷外放之該會104年6月4日(104)(十六)鑑字第1305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二者鑑定結論並不相符。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採鑑定方法為「現場勘查、就滲漏水痕現況進行含水量量測、以管內攝影機檢查落水管」,即研判成因為「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並未對於所指之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做實際上注水及漏水測試。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採鑑定方法則為「現場勘查、就系爭1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痕現況進行含水量量測、○○○鄉○○路○○○○○○號3樓及173-12號3樓進行後陽台冷氣機排水管之灌水測試、○○○鄉○○路○○○○○○號3樓及173-12號3樓進行後陽台地坪排水測試、進入系爭2樓房屋勘查,拆除系爭2樓房屋踢腳板,察看冷氣機排水管有無滲漏水、在系爭2樓房屋及173-12號2樓進行冷水管水壓測試、在系爭1樓及2樓房屋所屬大樓進行右柱公共雨排水管試水測試」,而研判成因為「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機排水管因損害而產生滲漏水」。依兩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觀之,顯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採鑑定方法較為完備,自應以其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況且,在取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公共落水管從所屬公寓大樓頂層予以封住後,系爭1樓房屋依然出現滲漏水狀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為證(見二審卷第12至14頁)。又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5月間針對系爭1樓及2樓房屋所屬大樓公共雨排水管進行注水測試至少1小時之結果,已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及後陽台水泥平頂天花板水份值並無明顯增加乙情(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1)。依據上開二情,顯然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水泥平頂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狀況,並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之公共落水管損壞漏水所致,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確實不足採認。此外,倘若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水泥平頂天花板發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之成因係其所屬大樓「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所致,而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之主要功能既在供大樓排除雨水之用,衡情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應該受到天候即公共管路承接雨水多寡而受影響,依據二審卷第10頁所附103年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宜蘭地區於103年9月14日至20日間均無下雨,然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依然呈現滲漏水狀態(見二審卷第11至14頁所附照片),更不因上訴人已在103年9月17日將公共落水管從頂層予以封住減少雨水進入而有不同。事實上,在9月仍屬天氣炎熱,家戶多使用冷氣消暑之情況下,衡情冷氣排水管所承接之排水量較為巨大,且不間斷,倘若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機排水管有損壞而產生滲漏水情況,則其滲漏水情況自會一直延續而不中斷,此正與103年9月14日至20日間宜蘭無雨,但系爭
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依然呈現滲漏水狀態之情況相符。依此,更足以佐證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尚非可採,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將大樓樓頂之落水管封閉不用,卻忽略各個樓層陽台的排水均通過此柱內落水管,因各樓陽台生活用水(洗手及洗衣等)於7、8月份大增,生活用水排入此柱內管,才會造成上訴人的損害更加擴大,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可採,系爭1樓房屋漏水受損係因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漏水所致,並非系爭
1、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機排水管損壞漏水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者,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狀況,既係因系爭1樓房屋直上層後陽台,直通垂直冷氣機排水管,於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排水管有損害產生之滲漏水,水分再從系爭2樓房屋之樓板傳遞至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使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造成系爭1、2樓房屋樓板間排水管損害漏水之原因,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前屋主蔡欣玲將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隔牆予以拆除,伊於100年10月21日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即不存在室內與陽台之隔牆。伊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僅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拆除木質地板,改舖石英磚之裝潢工程。」乙節屬實,然審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成因,和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樓板間直通垂直冷氣機排水管損害有相關聯。而系爭2樓房屋冷氣機排水管位於間隔陽台之隔牆上,若該間隔陽台之隔牆未變更打除時,可研判為『單純年久耗損所致』,但目前該間隔陽台之隔牆已變更打除,故本鑑定研判『單純年久耗損所致』或『係因外力介入所致』兩者或兩者之一皆有可能。」、「系爭2樓房屋現場會勘時已經沒有陽台,依據上訴人主張,並由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原建築平面圖說,顯示系爭2樓房屋原設置有陽台,將原間隔陽台之隔牆或落地窗拆除,會擾動系爭2樓房屋位於間隔陽台之隔牆上冷氣機排水管,與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成因間關聯性,本鑑定研判『不排除,且機率很高』。」、「系爭1樓房屋上方之系爭2樓房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進行裝潢工程,因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成因,和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樓板間直通垂直冷氣機排水管損害有相關聯,而現場該垂直冷氣機排水管貼於牆面上,且有木板封住,若裝潢工程僅拆除原木質地板,改舖石英磚地板,研判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成因間關聯性,本鑑定研判『不排除,但機率很低』。」之鑑定結論(見鑑定結論5至7),及鑑定建築師 陳昶良 到庭所述「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的現象,應該是系爭2樓陽台隔牆被變更打除所造成的機會比較高,至於年久耗損的成份一定有,但機率相對比較低。因為,本來系爭2樓房屋冷氣機排水管位於陽台的隔牆上,隔牆沒有變更打除之前,有可能是單純年久耗損,但隔牆變更打除後,一定會擾動到排水管。系爭2樓房屋的裝潢範圍並沒有擾動到冷氣機的排水管線,拆除原本質地板,改舖石英磚地板的過程,可能會有敲敲打打,但這都是震動,沒有敲打到排水管,所以雖不排除可能是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水及油漆脫落的成因,但我認為機率很低。」之情節(見二審卷第222至225頁),參以「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將陽台隔牆予以拆除之時間點係在100年9月15日之前(見二審卷第210頁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拆除木質地板,改舖石英磚之裝潢工程」,倘若陽台隔牆拆除之行為已造成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之冷氣排水管發生完全之損害,並已足以產生漏水情況,則於9月仍屬夏天使用冷氣高峰期,冷氣排水管水量較巨,衡情系爭1樓房屋即應產生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並為系爭1樓房屋住戶所發現;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系爭2樓房屋於100年9月15日時之排水系統正常,無滲漏水及損鄰情形發生,且事實上系爭1樓房屋住戶發現天花板滲漏水狀況之時間係在相隔拆除陽台隔牆已兩個月或更久之100年11月間(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二審卷第232頁),顯然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將陽台隔牆予以拆除之行為並未使冷氣排水管發生足以漏水之完全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拆除木質地板,改舖石英磚之裝潢工程時,依鑑定意見,縱然未直接敲打到冷氣排水管,但仍有因施作過程中敲打震動而擾動到冷氣排水管造成損壞之機率,且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1、2樓房屋屬數十年老舊住宅」之事實(見二審卷第233頁),則因其在裝潢工程時之敲打震動以致擾動到冷氣排水管造成損壞之機率已大大的提升,尤其,依前所述,冷氣排水管之漏水位置在系爭1、2樓樓板之間,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2樓原木質地板改舖設時石英磚地板之裝潢工程之位置亦有相關,且事實上就在被上訴人裝潢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發現天花板已產生滲漏水狀況,顯然被上訴人之裝潢行為,確實是造成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的成因之一。換言之,綜合上開各情,應堪認定造成「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發生損害以致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在100年9月15日前拆除陽台隔牆時,已造成冷氣排水管部分受損」,再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造成原已部分受損之冷氣排水管損害擴大」,以致從冷氣排水管滲露出之水分從系爭2樓房屋之樓板傳遞至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使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
五、既然「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之樓板進行裝潢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不論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受損之冷氣排水管係屬區分所有人專用之支管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主管,依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伊裝潢施工所造成,伊係於100年11月施工完成,系爭1樓房屋係於102年8月17日出現漏水現象,相距1年9個月,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然拆除陽台隔間並非伊所為,且更換地板的裝潢行為也不會造成管線破損的結果,所以伊的施工並未致生損害,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僅能依民法191條第2項規定向拆除陽台隔牆之前屋主蔡欣玲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伊為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現象,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據前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即應負有「將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處,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將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滲水油漆脫落受損處予以修復」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將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滲水油漆脫落受損處予以修復」之部分,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就「將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處,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出面處理(見原審卷第23頁),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處理,且兩造已因此纏訟近二年,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此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更已於102年11月22日將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他人,顯然由被上訴人履行此部分回復原狀義務已有重大困難,則依據前引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而關於「將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處,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應採之工法及必要費用為「
(一)
(1)173-11號2樓拆除局部踢腳板及牆板1式x2000元/式=2000元。
(2)173-11號2樓地坪及牆面鑿開檢視冷氣機排水管及接頭1式x6000元/式=6000元。
(3)173-11號2樓冷氣機排水管及接頭檢修或換新1式x6000元/式=6000元。
(4)173-11號2樓地坪磁磚及牆面修補復原1式x1萬5000元/式=1萬5000元。
(5)173-11號2樓局部踢腳板及牆板修補復原(含油漆)1式x5000元/式=5000元。
以上小計(A)3萬4000元。
(6)其他費用(B)1式(約【A】x10%)3400元。
(7)廢料清理及運什費(C)1式(約【A+B】x5%)1870元。
(8)稅捐及管理費(D)1式(約【A+B+C】x10%)3930元。總計為4萬3200元。
(二)
(1)173-12號2樓拆除局部踢腳板及牆板1式x2000元/式=2000元。
(2)173-12號2樓地坪及牆面鑿開檢視冷氣機排水管及接頭1式x6000元/式=6000元。
(3)173-12號2樓冷氣機排水管及接頭檢修或換新1式x6000元/式=6000元。
(4)173-12號2樓實木地坪及牆面修補復原1式x1萬5000元/式=1萬5000元。
(5)173-12號2樓局部踢腳板及牆板修補復原(含油漆)1式x5000元/式=5000元。
以上小計(A)3萬4000元。
(6)其他費用(B)1式(約【A】x10%)3400元。
(7)廢料清理及運什費(C)1式(約【A+B】x5%)1870元。
(8)稅捐及管理費(D)1式(約【A+B+C】x10%)3930元。總計為4萬3200元。」;關於「將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滲
水油漆脫落受損處予以修復」應採之工法及必要費用為「
(1)室內頂版及牆面粉刷層打除1式x1萬5000元/式=1萬5000元。
(2)室內頂版及牆面粉刷油漆(一底二度)55m2x650元/m2=3萬5750元。
以上小計(A)5萬750元。
(3)其他費用(B)1式(約【A】x10%)5080元。
(4)廢料清理及運什費(C)1式(約【A+B】x5%)2800元。
(5)稅捐及管理費(D)1式(約【A+B+C】x10%)5870元。總計為6萬45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
參(見鑑定結論8、9)。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僅為15萬900元(即4萬3200元+4萬3200元+6萬4500元)。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主張「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七、而損害賠償,除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外,亦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此觀前舉民法第216條規定即明。本件情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於103年5月18日起出租予第三人游政學,租期至104年5月18日,每月租金5000元,惟承租人於103年9月2日以『因為房子漏水,無法繼續居住』為由,予以退租。」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96至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顯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樓板所進行之裝潢行為,除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樓板間冷氣排水管損害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之損害外,亦使上訴人失去了8個月(即103年9月18日至104年5月18日止)共4萬元的租金利益,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4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縱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於系爭2樓房屋施工所致,然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為100年11月,但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才提起訴訟,4萬元之租金損失更係遲至103年11月才追加請求,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的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聲請調解、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7條亦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即明。本件情形,上訴人於100年11月發現系爭1樓房屋漏水受損後,針對本件修復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2年10月9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調解,請求上訴人為修復漏水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宜調字第138號事件受理後,於102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嗣後上訴人即於103年3月17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24頁,二審卷第116至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233頁),自堪認定屬實。依據上開事實,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於二年內之102年10月9日對於被上訴人為請求(調解),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3年3月17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則本件時效已於102年10月9日發生中斷之效力,且因本件訴訟仍在進行中,其中斷事由尚未終止,自無二年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上訴後,於103年12月3日擴張請求之4萬元所失利益,其損害發生時間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103年9月間,則上訴人於新發生損害後,在103年12月3日擴張此部分之請求,更無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之可言。因此,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另抗辯「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11月,上訴人102年10月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及103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完全沒提到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3日民事上訴狀才對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的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陳信彰亦免其責任。」云云,然本件係因「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在100年9月15日前拆除陽台隔牆時,已造成冷氣排水管部分受損」,再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造成原已部分受損之冷氣排水管損害擴大」,以致從冷氣排水管滲露出之水分從系爭2樓房屋之樓板傳遞至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使系爭1樓房屋臥室及後陽台之水泥平頂天花板產生滲水及油漆脫落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即上開損害之發生全應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及被上訴人,與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涉,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適用二年消滅時效之餘地,且不論受損之冷氣排水管為支管或共管,修繕費係亦應由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及被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免責抗辯,依然不足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前述無確定給付期限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萬9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見二審卷第1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伊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見二審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所受損害15萬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5萬900元,其於上訴後,針對此部分金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加給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擴張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擴張之訴(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所失利益4萬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蘇錦秀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