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逸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遺失物」之記載,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等語;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謝英志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被告開車過去修理,我跑外務回來,看到師傅維修他的車,我就過去跟他打招呼,一起看一下他的車子,我就把隨身側背包放在他車子的椅座上,後來當天維修完,被告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忘記把背包拿下來等語(參本院10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名達修配廠,將前述側背包放置於被告送往維修之自小客車上,於被告駕車離去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側背包忘記取走,從而該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並於偵查中自陳:家中經濟困頓,其父親開刀等生活狀況;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花用,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雖已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仍有餘額尚未清償而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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