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汪木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已經巫承軒丟棄而滅失)。嗣於104年3月22日晚間,警員因查獲他案於盤查時,巫承軒在場,警員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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