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仍於翌日(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居所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洗衣店後,又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立體育場散步,嗣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彰化縣立體育場離開欲返回上開洗衣店,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安全帽帽環未扣而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接連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