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6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
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附近,見 吳淑惠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淑惠在前方遠處餵食流浪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淑惠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5,000元】、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查證照片7張、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予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