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睦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俐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睦涵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當場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近六月平均每月薪資(含本薪、輪班津貼、全勤獎金、工作津貼、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等)約新台幣(下同)35,541元,扣除每月約1,500元之勞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後為34,041元。101年領取久任獎金四萬元、年終獎金約六萬元。又債務人任職之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受DRAM產業景氣低迷衝擊、財務狀況吃緊,債務人表示日後獎金收入可能減少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4月至9月薪資單、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債務人願以每月34,041元加計久任獎金四萬元(換算每月約3,333元)、年終獎金三萬元(換算每月約2,500元),即每月39,874元金額(計算式:34041+3333+2500=39874)為計算應給付更生方案款,核屬適當而可行;此外,債務人願調整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1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14,1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8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補貼祖母 陳羅英桃 居住費用5,000元)、與胞妹 陳熙潾 分擔扶養母親 金紅甯 之費用4,000元,以及長女陳○茹(88年次)、次女陳○淇(96年次)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與8,000元。又債務人於92年7月間與 江忠龍 離婚,江忠龍之100年度全年所得430,000元(換算每月約35,833元),債務人上列長女陳○茹扶養費係扣除前夫江忠龍應分擔部分後之數額。次女陳○淇係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債務人事實上須獨力負擔次女陳○淇扶養費等情。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人金紅甯及江忠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等在卷可憑。債務人現居處所縱為親人所有,惟既有居住事實,於合理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自屬必要。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1,892元。債務人財產僅2012年份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債務人自估價值約35,000元),其國際康健人壽之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機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