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邵顯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中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邵顯因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下稱中科公司)積欠其債務,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經中科公司總經理 游淞麟 之同意,搬走該公司所有之機械抵債,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中科公司,擬搬走該公司所生產已出售予 安德烈 (白俄羅斯人),且經安德烈付款及驗收,並即將交貨之LBK-601型多功能單頭平面貼標機(下稱系爭機器)3臺時,經中科公司之員工 陳冠甫 打行動電話告知在外之游淞麟,游淞麟即指示陳冠甫不可讓楊邵顯搬走系爭機器,游淞麟並直接以行動電話與楊邵顯連繫,告知上情,並請楊邵顯不要搬走系爭機器;楊邵顯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違反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之意思,且不顧該公司員工陳冠甫之勸阻,強行將系爭機器3臺搬上其向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承租之貨車後,強行載運搬走,欲用以抵償中科公司積欠其之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中科公司使用、處分系爭機器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19時37分轄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游淞麟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酌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返還系爭機器、及未能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無故不出席調解所致等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重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前往中科公司搬走系爭機器3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游淞麟有同意我至中科公司載運機器抵債,第一次游淞麟有同意讓我載走一些半成品抵債,貨車載不下,第二次即100年9月7日下午,游淞麟知道我會再至中科公司載運機器,但游淞麟反悔,而表示機器要賣給客人,我並沒有施以強暴等語。經查:
(一)被告第一次到中科公司搬運時,游淞麟有陪同被告清點載運存放之物品,第二次至公司搬運時,游淞麟不在公司內,游淞麟以電話指示陳冠甫不可讓被告強行載走系爭機器,陳冠甫告訴被告系爭機器是客戶的,不可搬走,被告不聽其口頭勸阻而將機器強行載走,陳冠甫即依游淞麟指示,以手機拍攝機器被搬上車之畫面(即警卷第17頁所示畫面),業據證人陳冠甫於本案警詢時供述、本院審理時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8號游淞麟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游淞麟指訴情節相符。而向中科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之安德烈亦於前述游淞麟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58號)供稱其已付清系爭機器之價款42萬元,並已驗收,就等包裝出貨,結果100年9月8日打電話至中科公司,沒人接電話等節。
(二)中科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安德烈,並經安德烈付清價款及驗收,且即將出貨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機器搬走,以免中科公司對安德烈須負違約之責,自合乎常理。且游淞麟嗣於同日(100年9月7日)下午19時37分轄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即向員警報案,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於警卷第3頁可憑,復有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位鎮亞 證稱有看到游淞麟與被告協調,但協調之內容為何,其並不知情,被告第二次到中科公司搬系爭機器時,其先外出嗣後才回來等語;證人 張懿心 證稱第一次去中科公司搬時,其與被告一起去,第二次則未在場等語;經查證人位鎮亞自陳其現為被告所經營之瀚升公司(全稱為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張懿心則為被告之配偶;證人張懿心於本案案發時,既不在場,對於案發經過自無所知悉;而證人位鎮亞,對於游淞麟與被告協調之內容並不知悉,且於被告第二次到中科公司搬運系爭機器時亦未全程在場,其對於陳冠甫是否曾依據游淞麟之指示勸阻被告強搬系爭機器,亦不了解,其等證言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中科公司總經理游淞麟之意思,對於該公司員工陳冠甫依據游淞麟之指示,所為之勸阻,置之不理,強行將系爭機器搬走,致妨害中科公司行使對於系爭機器之權利,即應已成立該條之強制罪;雖該公司總經理游淞麟或在場之員工陳冠甫,並未因而身體受壓制或心生畏怖,及被告事後表達願意返還系爭機器,對於被告強制罪之已成立,均不生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審酌被告因中科公司積欠其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竟強行搬走中科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3臺,欲用以抵償中科公司所積欠其之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中科公司使用、處分上開機器3臺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中科公司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且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改判無罪。惟依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