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貳叁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俊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大肚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前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才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俊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計3張附卷及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前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可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018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俊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前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係被告持有供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上揭外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