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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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廖字傭
被   告  黃献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委託原告於台中市○○○
路與嶺東一路之統一超商頂樓,施作廣告鐵架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兩造並已
口頭同意,故未簽具單據。茲被告業已支付訂金20萬元,尚
餘28萬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其未同意原告以48萬元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係以口頭告知系
爭工程總價為20萬元,被告並已一次給付完畢,但因信任原
告故未要求簽立書據,原告自不得另以缺乏利潤或者承擔虧
損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系爭工程總價若干?原告雖主張工
程總價為48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雖
有總價48萬之記載,然無任何被告簽認同意之證明。倘若原
告所稱兩造業已同意工程總價48萬元一節屬實,理應由兩造
於估價單據簽名確認,始符交易常情。然上述估價單未經被
告簽認同意,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片面記載,遽認兩
造已就系爭工程價款達成合意。
三、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李永欽 ,並經李永欽到庭證稱:「雙方
議定承攬價格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聽到的是雙方以新台幣
四十八萬元為工程總價格…」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當天並未決定價格,嗣後兩造另經五、六次討論才確定二十
萬元成交。按李永欽為原告之妻舅,誼屬至親,證詞是否真
實,仍應斟酌相關事證認定。依李永欽所稱:「當時雙方討
論的過程約有半小時之久,只有我們三人在場,討論完之後
才下去做的」等語,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期間非短,顯見兩
造對於工程價款益常重視,倘能獲致結論,揆諸常理,即應
簽立字據以昭慎重。然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未經簽認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價款達成共識云云,應
非可採。
四、固然被告辯稱兩造係以20萬元達成合意一節,亦乏收據可資
佐證。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兩造工程價款為
48萬元,自應就此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價款為48萬元,
縱使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係以20萬元達成合意,然依上述舉
證責任之規定,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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