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全明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18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778,51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
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778,5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1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7月23日即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聲請調解,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簡調字第69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97年度裁全字第37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69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視同業已起訴。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