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樺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樺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9日9時至14時許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約定交易密碼,均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T3-27型號小型摺疊腳
踏車」之廣告,致 劉俊明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自宅,以網際網路ATM轉帳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吳建樺前述第一銀行帳戶。
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酒紅色OSIMOS-8008足
部按摩機」之廣告,致 王琳智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9日16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於99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直轄市並改名,原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文化路一段313號致理技術學院,以網際網路ATM轉帳9,000元至吳建樺前述第一銀行帳戶。
㈢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HOLAL型格子布沙發,
二手八成新,咖啡色,便宜賣!!」之廣告,致 朱姵穎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12時56分下標,翌日18時55分以設置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吳建樺前述第一銀行帳戶。
㈣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二手Balenciaga機車包
」之廣告,致 張允芃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網際網路ATM轉帳2次,總計18,000元至吳建樺前述第一銀行帳戶。
㈤於99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致電 王如玉 ,謊稱網路購物設定
有誤云云,致使王如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設置在臺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5,000元至吳建樺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㈥於99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致電 方韻琳 ,謊稱網路購物設定
有誤,嗣再偽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告知方韻琳必須以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使方韻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稍後以設置在臺南縣永康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筆合計129,989元至吳建樺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劉俊明、王琳智、朱姵穎、張允芃等候無著,王如玉、方韻琳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琳智、朱姵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建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所開設之系爭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伊未曾交付提款卡或密碼予詐騙集團;伊係於99年4月19日遺失系爭2張戶提款卡、密碼,伊對於遺失之地點、遺失之時間未有知悉,伊係於99年4月20日凌晨12點返家,檢查皮包始發現系爭2張戶提款卡、密碼均已不見;伊名下有7個戶頭,提款卡有5張,為免混淆,伊將系爭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361661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伊平時較常使用渣打銀行之提款卡,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從開戶到現在甚少使用;伊於99年4月19日之所以會帶系爭提款卡出門,係因渣打銀行之提款卡較常使用,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則係為了辦理更換印鑑之用;伊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後,即於99年4月20日上午至渣打銀行辦理掛失,復於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遂被警察請求配合至警局作筆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蓋有常識之人均知辦理帳戶會留下個人資料,銀行也會建檔,如果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一定會被循線追蹤,難逃法網,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復觀諸常情,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者,多係經濟上之弱者,被告有長期固定之工作,也有固定之收入,亦有定期存款,並無缺錢花用之情,被告斷無甘冒風險以身試法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遺失及處理供述均甚一致,倘係卸責之詞,應無一致之可能,又被告所陳被詐騙集團偷走,亦非經無此可能為由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系爭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乙節,為
被告所所不否認,且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131號函所附之被告於該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99年4月
1日至99年4月30日之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以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99年5月13日一東門字第00078號函檢附被告於該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30日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系爭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述詐騙手法,分別致被害人劉俊明、王琳智、朱姵穎、張允芃、王如玉、方韻琳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述款項至系爭二金融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明、張允芃、王如玉、方韻琳、王琳智、朱姵穎於警詢中、朱姵穎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有證人劉俊明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紙本(見偵卷第42至49、52至54頁)、證人王琳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紙本(見偵卷第58至62、64、65至72頁)、證人朱姵穎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紙本(見偵卷第76至90頁)、證人張允芃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紀錄、聯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4至98、100頁)、證人王如玉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紀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4至109、111頁)、證人方韻琳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紀錄、中國信託交自動櫃員機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131號函所附被告於渣打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30頁)、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9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232號函所附被告之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46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99年11月22日一東字第00169號函所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99年4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99年5月13日一東門字第00078號函檢附被告於第一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
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往來明細表紙本(見偵卷第36、37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稱:伊名下有7個戶頭,提款卡有5張,為免混
淆,伊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361661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與提款卡置於一處等語,惟查: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就在於萬一提款卡遺失時,可保護帳戶之安全,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將其提款卡共放一處,其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值26歲之青壯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斷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置於一處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堪難採憑。另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一樣?)一樣。」「(密碼為何?)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2帳戶之密碼記憶清晰,未有遺忘;又被告僅有兩組提款卡密碼,一組係銀行之密碼為「361661」,另一組係郵局之密碼為「1014」等情,亦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82、83頁),足徵被告可區辨郵局與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不同,未有混淆二組密碼之情,再衡以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運作,通常均有3次嘗試之機會,被告僅兩組密碼,縱使開始輸入有錯,另行輸入另一組密碼即可,以紙張書寫密碼輔助記憶實屬多餘,是被告既可明確記憶系爭2帳戶之密碼,亦無混淆二組密碼之情,且縱未有記憶,提款時亦容有多次機會可供嘗試,被告實無以紙張記載系爭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稱:為免混淆,伊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361661寫在紙條上等語,顯與常理相違,斷難採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⑵被告雖又稱:伊之系爭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置於皮包
內,伊於99年4月19日有攜帶系爭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出門,伊於99年4月20日凌晨12時許自網咖返家後,檢查皮包即發現系爭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已遺失云云,惟查:系爭第一銀行之帳戶自開戶以來被告從未使用一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自93年8月24日起,存款餘額僅78元,亦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99年11月22日一東字第00169號函所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份資金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3頁),衡諸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提款卡提領款項戶頭最低餘額為100元,則78元既未達以提款卡提領之最低餘額,該提款卡無法提領任何款項甚明,被告應無攜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被告雖稱:當時伊因為要換工作,印章有重複到,想要去換印章整理戶頭,以便公司轉帳,才會攜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云云,然查:被告僅係為了方便公司薪資轉帳,殊難想像有何更換留存銀行印鑑之必要,且被告欲更換者係印鑑而非提款卡,衡情而論,更換留存之印鑑,攜帶印章、存摺並繳交手續費即為已足,並無出示或繳交該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既稱要更換留存印鑑,焉有不知應攜帶何資料始能申辦之理,而其攜帶提款卡,豈非多此一舉,是被告上揭所稱顯與常情有間,堪難採憑。綜上,被告從未使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隨身攜帶必要乙節,應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較常使用等語,然查:據被告前於審理中供稱:「(之後帳戶〈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還有無再使用?)很少在使用。」「(後來工作有用這個帳戶〈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當作薪資轉帳?)無。」等語以觀,其供述內容前後顯有矛盾,復揆諸該帳戶於99年4月19日前僅餘有95元乙節,亦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99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232號函所附被告之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6頁),該95元顯未達提領款項之最低餘額,攜帶提款卡亦無何實益甚明,再參以:徵諸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妳在99年1月至4月間,有無工作?)有,做餐廳廚師,在經國路烤遍天下。」「(98年間有無工作?)也在那邊作。」「(每個月薪水多少?)3萬元。」「(薪水怎麼領?)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被告現在之工作均以現金領取薪資,非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證有違,無足採信。綜核上情,系爭渣打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帳戶提款卡,被告不僅平時甚少使用,且查無隨身攜帶之原因與必要,足證其上揭所稱系爭2提款卡在外遺失一情,無足採信。
⑶被告另稱:伊發現系爭2提款卡遺失後,即於99年4月
20日上午至渣打銀行辦理掛失,復於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遂被警察請求配合至警局作筆錄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4月20日至渣打銀行申請系爭帳戶提款卡一情,有渣打銀行股份新興分行99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新興字第09900232號函所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觀諸該申請書實未查有被告掛失之相關登載,被告上揭所陳,已容有疑,復衡情而論,銀行之提款卡掛失系統應係24小時全天候運作,以電話即可辦妥掛失止付事宜,理當無親至銀行辦理之必要,然被告發現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卻未於第一時間以電話聯絡銀行辦理掛失,反於隔日至銀行以臨櫃方式為提款卡之申請,其處理之方法實與常理有間,復參諸詐騙被害人匯款與詐騙集團提領之時點均係99年4月19日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至銀行辦理申請之時點亦過於相近,實難不啟人疑竇,是被告縱確有至渣打銀行申請提款卡,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衡情而論,如系爭提款卡係以侵占遺失物或盜贓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經查:系爭提款卡於99年4月19日遺失(或被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可推認該系爭提款卡於該日尚於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參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日分別詐騙被害人劉俊明、王琳智、朱姵穎、張允芃、王如玉、方韻琳等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項至系爭二金融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據被告遺失系爭提款卡時點與不詳詐騙集團行騙時點以觀,其相隔未達1日之譜,堪可認定,準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竟能精準利用此空檔詐欺行騙得手,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絕非未經被告同意而貿然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其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辯護人雖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者,多係經濟之弱者
,而被告有固定之工作與固定之收入,且有定期存款,殊非經濟之弱者,顯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動機等語,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新竹經國路郵局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然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雖多係經濟上較困苦者無訛,惟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錢財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亦非少數,尚難僅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定期存款一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對於系爭2提款卡之供陳均甚一致,未
有歧異,可徵被告非有說謊等語,然查:被告之系爭2帳戶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失竊,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謂為遭竊(見偵查卷第135頁),其後復於審理中供稱係遺失一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已有矛盾,且據其對於系爭提款卡遺失之地點之供陳以觀,其於偵查中尚稱於網咖遺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推諉不知,此係足證其辯詞可採與否之重要事項,焉有反覆之理,顯見其供詞應非可採,辯護人上揭所陳被告供陳一致,未有說謊之情等語,核非事實,無足可採。
⑶辯護人雖稱詐騙集團為爭取使用提款卡之時間,而僅竊
取被告皮包內之系爭2張提款卡,未將整個皮包竊走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偵查中供 陳伊 當時將系爭2張提款卡與密碼置於皮包內,皮包內有錢、提款卡、駕照等物,伊自網咖返家後,始發現系爭2張提款卡與密碼被偷走,其他皮包內之物品均未被竊等語,衡諸常情,偷竊者為爭取時間或為避免失風,多會將整個皮包偷走,而非先打開皮包搜尋物品始行下手,此不僅風險甚高,亦徒留指紋供檢警追查,殊難想像有何竊賊會以此法行竊,又皮包內有錢財,而行竊者之目標卻僅係2張提款卡,亦與常理有悖,且參以詐騙集團多會縝密規劃詐騙行徑之情,其豈會甘冒不知何時被失竊者發現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行騙,殊難想像其會以如此思慮欠周之計畫施以詐騙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陳,實難苟同,無足採信。
⑷綜上,辯護人前揭所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核上述,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提款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也必深入瞭解其用途而後提供,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也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價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是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信貸、手機簡訊、網路詐欺犯行,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收受者是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的保護機制,更無任意提供他人知悉之理。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徵諸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智能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述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被告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文件,淪落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被告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均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惟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自難期以測謊方式發現真實,且測謊結論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渣打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復參酌被害人劉俊明、王琳智、朱姵穎、張允芃、王如玉、方韻琳等6人所遭詐騙之手法、時間亦相同(均在同1、2日內),則基於卷內相關事證及本諸罪疑惟輕法理,應堪認被告係於同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較符情理,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同時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係以1行為交付第一銀行、渣打銀行2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劉俊明、王琳智、朱姵穎、張允芃、王如玉、方韻琳等6人匯入款項,侵害此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公訴人雖稱被告99年4月19日有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更
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一情,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可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之掌握甚明,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朱佩穎 於準備程序所陳稱:伊於99年4月18日中午於網路上下標時,賣方即詐騙集團已給予伊系爭第一銀行之帳號供伊匯款等語以觀(見審前卷第24頁),可徵詐騙集團於99年4月18日即對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所掌握,從而系爭第一銀行提款卡既於99年4月19日尚為被告所持有,參以起訴書所述事實,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於99年4月18日時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甚明等語。惟查:公訴人所引證據雖均在卷可查,然核諸其所述意旨,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時點係99年4月18日,對於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認定無何影響,且公訴人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僅以證人朱佩穎一詞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屬率斷,尚難採憑;至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關於被害人方韻琳遭詐騙部分(100年度偵字第754號),則與本件原起訴案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為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業據本院審酌如上在案,均此併敘。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匪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隨意編指上情,不知自省,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就被告之帳戶部分高達21萬餘元為數非少及犯罪動機、目的在恣意提供2個人頭帳戶率爾助長詐財集團惡行,犯罪程度尚非詐欺集團之主導人物,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年屆26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頁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83頁)雖稍嫌過重,然仍應處以適度之刑罰,否則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