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被上訴人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迪倫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且上訴人並無付款與迪倫公司之事實,依法對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與迪倫公司之間為虛偽之交易;又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被上訴人亦應證明上訴人係故意取得不實發票並逃漏營業稅,否則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