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祐於民國99年3月21日起至3月24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行經 翁榮美 所設置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辦公處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打開該處後門後,竊取翁榮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鐲、戒指、耳環、項鍊、獎牌、畫框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翁榮美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查獲吳欣祐之皮夾1個(內含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
100元紙鈔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欣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榮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00031149號函。
㈤扣案之皮夾1個、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
三、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皮夾1個、吳欣祐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及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等物,固為被告吳欣祐所有,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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