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宿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宿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宿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4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址同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管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分裝袋79只,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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