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文於民國99年12月25日0時20分,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8985-GR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路與中正三路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竟未依循規定等待直行車行駛,而逕行左轉,適 陳以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張立傑 ,自忠孝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同一地點,楊勝文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因煞車不及,撞擊陳以理所騎乘機車車身左前側,陳以理所騎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3.5公分、左小腿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張立傑則受雙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勝文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仍由本院另以100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立傑(即受害人)告訴被告楊勝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解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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