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軒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31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軒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肆點捌叁伍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叁點柒柒陸零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軒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54.8356公克,純質淨重43.7760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54.8356公克,純質淨重43.77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