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建築工地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